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乡政府行政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税收费用36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以后,负有法定开票义务,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2.一审程序不当,且违反公平原则与辩论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税收费用暂定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以原告八方公司的名义承建淮阴区2020年度南***林圩村社区农房改善项目工程。2020年8月19日,被告***、***为乙方,案外人**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承建的淮阴区2020年度南***林圩社区农房改善项目工程分包给两被告施工,分包内容为:以八方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南***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的所有内容(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分包价款:以八方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南***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的价格为标准每平方米下调100元。原告八方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分包合同上**。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实际施工完成了其中的一期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不再施工一期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被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21年3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遂于2022年1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八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苏080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178829.0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后,**应付***、***工程款余款518638.05元。此后,原告八方公司以***、***就工程款只开具了2851126.62元的发票,尚有2327702.42元发票未开具造成其税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原告八方公司中标承建,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案外人**与两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南***林圩社区农房改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两被告施工,案外人**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八方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中只是见证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两被告对原告八方公司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原告八方公司要求两被告履行开票义务或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税收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外,在**与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是否含税,未约定相应税款如何分担,故原告即使获得**授权可以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其已经开具发票承担相应税金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税费损失亦无合同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八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关于***、***是否应向八方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八方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南***林圩村社区农房改善项目工程后,于2020年8月19日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为**与***、***,即使约定提供发票也应由***、***向**提供,而非向八方公司提供。八方公司仅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见证人并非发包人,其要求***、***提供发票,没有合同依据。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在(2022)苏0804民初758号案件中,也仅是判决**直接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向***、***承担责任,由八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认定***、***系八方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八方公司以其根据该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负有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八方公司认为,一审存在程序不当情形,违反公平原则与辩论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八方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