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高镇镇政府行政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南***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集街。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南***林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政府)、淮安市淮阴区南***林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圩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一审判决中未认可的部分工程款233814.4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一倍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各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2.***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在租赁合同中具有担保人及承租人的双重身份。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突破了《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不仅承担清包工的施工环节,还实际上提供了钢管和扣件,并向案外人支付了租赁费用,说明***既参与人工施工环节,又提供了施工设备(钢管及扣件),完成了涉案工地的外架搭拆的全部流程,***应为外架搭拆部分实际施工人;3.***与***系共同承租人的关系,并不存在合伙或者合作关系,***垫付的钢管租赁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另行向***主张不当,只有在穷尽了所有的外部追偿手段之后在共同承租人之间进行清算时,才有可能另案单独向***主张租赁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八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以租赁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同一案件中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关系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判决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南***政府、林圩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八方公司、南***政府向***支付工程款总计378185.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2672.92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LPR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要求追加林圩村委会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林圩村委会与八方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林圩村委会为发包方,八方公司为承包方,南***政府为见证人。 一审庭审中,八方公司认可**挂靠该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 **(甲方、发包单位)和***(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林圩小区;工程地点:林圩村部旁;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建筑实际面积结算,甲方按330元/平方给予乙方结算。乙方必须按图纸和现场管理人员指挥施工,所做内容木工、**等工作,必须做到工完清场,一切材料堆放整齐。付款方式按照实际工作量80%结算,拆除后全部结清。工程结算方式以建筑图纸面积计算。 2020年10月10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集林圩村农房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南***林圩村;结构类型:两层农房安置;建筑面积:按图纸结算。承包方式:一次搭拆、外架搭拆;工程承包范围及价格:外架搭拆、材料由甲方提供并配合分配堆放在每幢房子的堆放点,乙方铺设钢笆片只铺一挑架子,乙方不包括卸车装,做到符合要求:价格按图纸每平方20元。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的另行计算,大工工资每天350元,小工工资每天220元。 ***提供考勤表及微信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07980元;***提供工人工资结算表及转账凭证,证明***因大队部的施工内容支付工人工资46250元。 根据《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分公司工资结算表》,***等工人通过转账支付领取工资48000元。***提供《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租单位为淮阴区宝荔嘉建材租赁站,承租单位为***、***、***。**提供的该份合同副本上工程地址为林圩村、***,提供租赁发货单,发货地址为***,**据此认为***为案外人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与**、八方公司无关联性,反映了***和***承租的钢管扣件部分使用在涉案项目上,部分用在***项目上。***另提供《淮阴区宝荔嘉建材租赁站租户租赁费结算单》,承租单位总计欠款462810.62元。另外***提供其与租赁站**,4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其欠付租赁站租赁费用的事实。后***妻子***分别向租赁站***转账支付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向**,4分别转账3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217000元。 八方公司提供一审法院(2021)苏0804民初6949号、(2021)苏0804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为案外人***、***起诉***、**、八方公司,要求***、**、八方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该两案原告与***,判决***支付租赁费,驳回该两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证明**,4系淮阴区宝荔嘉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承租人为***、***、***。刚开始是***打听租赁的事,后**,4告诉***租赁需要交押金或房产抵押,***说没有房产抵押,找了符合条件的人。承租人来提货,在发货单上写哪个地址就发到哪里,具体用在哪里不清楚。共收到租赁费29万元,已全部结清。 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证明**,4在涉案林圩村工地做工,林圩工地是***和***两人合作做的。在和***的联系中,***告诉**,4如果***不给钱就问**要钱,***也一直这么讲,后来联系不到***了。另外涉案林圩村工地上脚手架搭建也不规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二期“(13#~36#)农舍”建筑面积合计9089.08㎡,“党群服务中心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合计1370.2㎡,合计建筑面积10459.28㎡。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劳务合同内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是清包工,仅提供劳务,***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诉请的劳务费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即***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原审被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0459.28㎡,另外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20元,故***应支付***劳务费10459.28㎡×20元/㎡=209185.6元。扣除八方公司已向***支付的劳务费48000元,***应支付***尚余劳务费161185.6元(209185.6元-48000元)。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为租赁合同关系,在该租赁合同中,***与***、***之间应为合伙或合作法律关系,***和***之间如因该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可另行向***主张。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61185.6元及利息(以16118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进行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元(已缴纳7415元),减半收取3581.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581.5元,由***负担2081.5元,由***负担6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系清包工,仅提供劳务,***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应向***主张劳务费,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要求**、八方公司、南***政府、林圩村委会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淮阴区宝荔嘉建材租赁站签订,该合同涉及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3元,本院退还2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