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3民初2533号
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草制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2,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住包头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草制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草制品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胡 蒙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旭彤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