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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钢安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420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芝,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卿,男,系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芝、被告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卿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367.6原(2020年总工资61102.84元÷12个月=5091.9元,4个月经济补偿金为5091.9元×4个月=203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职责为装卸工,工资按件计算,每天工作起始时间为早上7点10分,具体工作时间不固定,经常会加班至晚上8点左右,甚至加班至第二天早上早班开始时间,连续工作长达24小时,中间没有休息时间。原告请求被告调整工作时间并且要求被告补交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拒绝补交,原告无奈,只能于2021年1月14日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补交社会保险,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安力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的诉讼程序,第一项诉讼主张仲裁时并未提出,且该诉讼请求属于征收和交纳的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系其主动项被告提出的离职申请,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原告2020年总工资为61102.84元,平均每月为5091.9元,4个月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367.6元。证据2.包头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打印截图,欲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3.(2021)包昆劳人仲081号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未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之前的工资金额,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要求补缴社保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一直在履行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保直至2021年1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安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1年1月13日原告出具的辞职申请,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证据2.2021年1月考勤表、2021年1月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2021年1月13日之前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3.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欲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21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证据4.原告辞职前十二个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实发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工作强度大,离职的时候按照公司的要求书写了辞职申请的内容;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中实发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安力公司处员工,于2017年3月入职安力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工资按件计算。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内容为“因工作时间长,无法在本单位继续工作,所以特提出辞职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离职后,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判令安力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344.72元;2.仲裁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20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1)包昆劳人仲案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安力公司提交的原告签字并捺印的《辞职申请》可以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为“工作时间长”,原告亦对《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安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主动提出,且辞职的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燕
人民陪审员  郭淑英
人民陪审员  陆月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祺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