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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钢安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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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768号
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西端包钢材料公司汽车队门前。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只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该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口述即认定被告月工资4500元,该认定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维持仲裁裁决。一、仲裁委已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委认定被告月工资4500元无误;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获得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5376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的损失31200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金;5、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安全风险抵押金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825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协议书内容为:”***因劳动合同到期原因,解除与安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根据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2016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16年1-3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昆劳仲字【2016】第390号***诉安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安力公司曾举证2016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2016年3月份工资2315元已由周林代领。这一证据与本案中原告所举工资表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务工工作证、两份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期限和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为12年零1个月余。原告应补偿被告12.5个月的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不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资标准即每月4500元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6250元(4500元×12.5个月=56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明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隋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