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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壹鸥,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东,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包钢机制公司职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诉的委托代理人王壹鸥、赵敬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安力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至工作任务完成终止。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未做调查,直接认定给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以劳务承包作业为主,承揽装卸任务,没有任务时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工作。虽然上诉人于2008年为被上诉人交纳了社保,但双方实际于2016年5月签订合同开始的,是社保缴纳过程有中断的原因。一审法院对工作年限的起始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交纳社保的证明,证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查明了工资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0元(6000元×12.5=12000元);2、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试用期自2016年5月1日起,未约定终止时间。工作地点为包钢厂区,工作任务为原燃料装卸、物料清理、加工倒运、生产应急。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劳动合同到期,自2017年1月6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平均收入为3445.36元。2017年5月23日,包头市社会保险费核定稽查中心为原告出具包头市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是2008年4月,截止时间2017年1月止。缴费单位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8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劳仲裁字(2017)第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4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6年5月1日签订,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社会保险费核定稽查中心给原告出具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在2017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0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2017年1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包头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包杏花
审判员王伟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景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