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敬东,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安力物业公司员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九所。
上诉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959.75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伤事故,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4月29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申请人为因工受伤。2016年8月1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级。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59.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仲裁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昆劳仲字[2016]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安力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59.56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安力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被告从发生工伤后再未到原告单位实际参加工作。原告为被告的社保缴纳至2016年4月1日,之后再未缴纳并办理了停保手续,停保原因显示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2015年11月后再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作为原告处的员工,在工作中构成工伤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第二、原告是否应予赔偿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原告2016年11月30日收到昆劳仲字(2016)第61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第二,被告因工受伤,伤残鉴定真实有效,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虽然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被告通过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已过。现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所有的工伤待遇。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故此,原告还应补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元(2959.75元/月×4个月-1500元/月×7个月)。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包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2978.40元/月(4964元/月×60%)。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5.60元(2978.40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由原告公司举证证明。结合本案原告自认从2015年11月起再未给被告支付工资和被告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能够证明是原告单位于2016年4月1日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40元(4964元/月×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40元(4964元/月×10个月),两项共计99280元。结合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35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元;二、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359.56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共计11750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359.5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志 强
审判员 胡 鹏 芳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景 文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