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西端包钢材料公司汽车队门前。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敬东,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赵敬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协议书内容为:“***因劳动合同到期原因,解除与安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根据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2016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16年1—3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昆劳仲字【2016】第390号***诉安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安力公司曾举证2016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2016年3月份工资2315元已由周林代领。这一证据与本案中原告所举工资表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务工工作证、两份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期限和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为12年零1个月余。原告应补偿被告12.5个月的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不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资标准即每月4500元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6250元(4500元×12.5个月=56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力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经过庭审查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胡鹏芳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景文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