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3民初4362号
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端包钢材料公司汽车队门**。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沙梁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物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力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录用乙方到包钢厂区装卸、生产应急岗位工作。”原告是以劳务承包作业为主的公司,主要承揽包钢厂区装卸、生产应急任务。由于经济效益下滑原因,原告公司用工业务全面终止,被告的工作任务也即行终止。法律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解除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2005年4月去原告处工作,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工作11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赔偿劳动者双倍经济补偿金;第二,原告给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08年9月,一直到2016年4月,而原告出具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这两份证据可以说明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的,只是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任务约定不明,被告的工作时间一直到2016年4月。2016年4月原告无故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第三,包头市昆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是正确的。原告无故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该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性,故对于原告证明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作任务完成终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社会保障卡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从2008年9月开始给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单位于2016年4月1日口头通知不用上班,要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537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31200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昆劳仲字[2016]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5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案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供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未向本案被告送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该协议。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6年5月起再未给被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系原告处的员工,在原告处工作。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第二、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赔偿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针对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由原告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自认劳动仲裁阶段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该协议未给本案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该证据。结合原告也自认从2016年5月起再未给被告支付工资和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即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能够证明是原告单位于2016年4月1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未能提供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自述其2005年入职原告处,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述的入职年限予以支持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500元/月×11个月×2=5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5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郭 宇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