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30执1296号
申请执行人:蒋正国,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工业集中区25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蒋正国与两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正国支付钢材款人民币62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被告***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管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各项费用合计27613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两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该邮寄回执显示退回。2017年10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17年5月8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房产国土信息、工商股权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其它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因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116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
5.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与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工业集中区门卫的谈话中了解,该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与被执行人***所在社区书记的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现长期不在家,外面欠了很多钱,具体下落不明。
6.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两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761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管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两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智勇
审判员  沈代银
审判员  傅维成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