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2651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70672456,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
法定代表人:周玉国。
原告***诉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鲲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两被告向陈雨荣借款200000元,用于江苏盱眙“富宇明都”项目建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鲲鸿公司亦在借条上盖章,并标明同意担保。后陈雨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鲲鸿公司送达,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两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鲲鸿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富阳市陈雨荣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该借款用于江苏盱眙“富宇明都”项目使用。借款利息2%。鲲鸿公司在该借条中盖章确认,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周玉国签字并载明:同意担保在富宇明都工程款扣除。次日,陈雨荣通过其妻子童列旭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元。
2017年8月8日,陈雨荣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雨荣将案涉债权转让给***。2017年8月24日,陈雨荣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过邮政快递通知被告鲲鸿公司,该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快递。2017年8月25日,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认“已收到,同意在富宇明都工程款中扣除”。
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陈雨荣借款200000元及由被告鲲鸿公司作担保的事实清楚,陈雨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鲲鸿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鲲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雨荣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故借款合同自该日起生效,利息应自合同生效之次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合理部分并由被告鲲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鲲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明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丁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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