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管镇镇人民政府三楼。
法定代表人章海平,董事长。
被告***,居民。
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工业集中区25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大祥,工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杨德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中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及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李大祥作为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因建设工程需要,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大祥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被告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李大祥、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大祥、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30000元,被告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大祥,李大祥挂靠我公司,欠钢材款多少我方不清楚,但据说已经给过5万元,该欠款应由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中先行给付。
被告李大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及消防。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挂靠其公司的李大祥作为该项目经理,并由其在工地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因工地建设需要,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经结算,被告李大祥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方出具了33万元的钢材款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代总钢材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李大祥,江苏天乐电子有限公司管镇工地,2011年10月10号。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及关联案件被告李大祥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李大祥个人挂靠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具体负责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并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向其出具欠条,庭前经本庭与被告李大祥联系,李大祥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辩称己还50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李大祥就该欠款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江苏天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被告李大祥挂靠施工,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30000元,被告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李大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丁德平
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  杨德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宫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