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11执31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70672456,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11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0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到目前为止本案未执行到案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11执31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俞春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