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779某某与江苏省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30民初1779号
申请人:***,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822783949,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富淮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70672456,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家禧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鲲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省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淮河镇江苏富宇名都四期28#楼A28-101、A28-102、A28-301号房屋,29#楼A29-101、A29-102、A29-301、A29-501号房屋,30#楼A30-102、A30-104、A30-303、A30-502房屋予以保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江苏省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江苏富宇名都四期28#楼A28-101、A28-102、A28-301号房屋,29#楼A29-101、A29-102、A29-301、A29-501号房屋,30#楼A30-102、A30-104、A30-303、A30-502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对上述房屋进行买卖、抵押、损毁或设定他项权利。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欠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