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江苏滨淮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周新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东湖西路富润花园B区。
法定代表人:*新春,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天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载明,“公司与朱兴强公司达成如下意见”,可见双方已就利息计算达成一致,而天龙公司将这一公司内部文件原件交给兴强公司,是同意和履约行为。且双方早在天龙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前已达成一致,兴强公司已对外融资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实际履行了与天龙公司的约定。天龙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其出具欠条也是履约行为。“春节上班后与兴强公司签此协议”不应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二审判决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尚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兴强公司有权要求天龙公司依约支付4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二审判决未认定发展中心承担责任,系遗漏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强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4年1月兴强公司对外融资的借款明细、出借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归还融资借款的网银转账凭证及兴强公司支付工资明细、相关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兴强公司根据与天龙公司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自2014年1月25日起对外借款381.3万元,并使用天龙公司给付的80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总计约457万元。同年1月30日,天龙公司与兴强公司就上述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在天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前,双方已达成了合意,且兴强公司已实际履行。2.***信箱对兴强公司的信访回复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发展中心欠付其工程款属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兴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天龙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兴强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兴强公司对此主张此前其已与天龙公司达成协议,由其融资垫付工人工资,天龙公司对其欠付工程款按月息五分计息。本院对此认为,天龙公司与兴强公司并未就欠款利息计算达成合意,兴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天龙公司内部文件,并非其与兴强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天龙公司已将该决议原件出具给兴强公司,但其当日按决议内容向兴强公司出具的欠条上仅载明欠工程款400万元,并未载明关于利息计算的方法。而天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还特地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春节上班后与兴强公司签此协议”,足以说明天龙公司仅是表示有将要签订协议的意愿,而非已经与兴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此后未再签订合同,天龙公司因此并未与兴强公司最终约定欠款利息如何计算。第二,兴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曾与天龙公司就兴强公司自行融资垫付工人工资及利息计算等事宜达成协议。天龙公司系于2014年1月30日才召开股东会讨论工资事宜,确认欠付兴强公司400万工程款。而按照兴强公司的主张,其却早在2014年1月25日就已经开始向他人借款和发放工资,因此,即使兴强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真实,其在天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就开始对外借款和发放工资,恰恰说明其对外借款及发放工资并非履行与天龙公司的约定,仅仅是其自身的行为,与天龙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未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兴强公司一审起诉仅请求天龙公司给付4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其已在2017年1月16日一审庭审中当庭表明不要求发展中心承担责任。根据兴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展中心无论欠付天龙公司工程款与否,都无须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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