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0民初2769号
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2960927R(1/1),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1-27(江苏滨淮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周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58224972,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南路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现代名城”小区1-7幢房屋,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其中1#、2#、3#、4#、6#楼为1030元/㎡;5#、7#楼为1045元/㎡;工程进度款按950元/㎡计算(见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前付至85%(见合同26.1条)。至2017年,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2132万元,按照第五条约定,原告已经超付164.05万元,按照26.1条原告已超付340.88万元。被告明知以上事实,却于2016年6月14日滥用诉讼权利,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17323726元(包括2010年11月3号以2分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此部分约1550万元)为由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工程争议纠纷”之诉,并申请保全原告价值6000万元房屋,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号下达(2017)苏0830民初3620号民事裁定予查封。原告收到被告“民事起诉状”后即委托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书,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2万元。该所指派***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2017年9月25日,被告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待评估工程款及利息”。2017年9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发表答辩意见。2017年11月6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书”,被告不予缴纳费用,盱眙县人民法院下达“(2017)苏0830民初36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诉讼做撤案处理。2017年12月2日,原告代理人代原告提出“解封申请”。2017年12月4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下达“(2017)苏083民初362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以上房屋又予解封。2017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滥用诉讼权利,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16367549元及利息(10***5749元从2013年12月1号以2分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此部分约1000万元)为由向再次盱眙县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工程争议纠纷”之诉,再次申请保全原告价值6000万元房屋,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号下达(2017)苏0830民初6424号民事裁定书予查封。原告收到被告“民事起诉状”后再次委托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书,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履次滥用诉讼权利,特别是第一次诉讼后导致原告应诉,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此后又故意不缴纳诉讼费用,本案被予撤诉处理,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发生,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和以上房屋不能处置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委托代理人以及收费标准是任意性行为,不是法定事由,是原告和代理人之间的自愿行为,所以与被告无关。3.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代理费用,未造成任何损失。4.被告的诉讼行为不属于滥用诉权,不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之前的诉讼按撤诉处理是属于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宜,未对实体进行处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盱眙现代名城小区1-7#楼工程。在合同发行过程中,被告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后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2017年6月14日,被告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对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现代名城小区2号楼、4号楼、5号楼的相关房产予以查封;2017年9月25日,被告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申请法院对工程量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利息;3.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017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苏0830民初362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2017年12月14日,本院依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7)苏0830民初3620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017年12月11日,被告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作出(2017)苏0830民初6424号民事裁定,对现代名城的2号楼、4号楼、5号楼的相关房产进行查封。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纷纷一案由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律师伍跃华为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庭参加诉讼,至今代理费用均为缴纳。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因被告两次诉讼认为滥用诉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滥用诉权是诉讼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明知在不享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虽享有诉权,但本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实现不法诉讼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因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第一次诉讼因本案被告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又提起诉讼。本案被告的诉讼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行使的工程款的请求权,其存在合法的诉权,且第一次诉讼并没有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实体处理,第二次诉讼才对该合同开庭进行实体审查。故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0元,由原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