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30执36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桃园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8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上诉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显示未妥投、本院按判决书中载明的地址进行了邮寄视为送达,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3.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18年6月1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4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劵、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现代名城小区中20套房屋,被执行人开发的现代名城小区土地系划拨土地,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盱国用(2011)第7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长期无人上班,住所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谈话形式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与调查结果。申请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4038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被查封但暂不宜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