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30执25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江苏滨淮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阚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猛,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5859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二、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0000元。三、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400000元。四、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款768013.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05元。由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件回执显示已签收。之后,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同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3.本院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产。2019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水月山庄两侧35910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查封其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盱国用(2011)第78号17067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查封均属轮候查封,首封案件正在处置中,本院已向首封案件发出参与分配函。2019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现代名城小区2#、4#、6#、8#、10#楼(图纸标注)全部房产,共计180套。上述房产均为轮候查封,且在立项时为政府安置房,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暂不宜处置。
5,2018年6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盱眙县××号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长期无人上班,住所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0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再次对上述地点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5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上述办公场所为租赁,现租赁已到期,公司早已不在上述地点办公,目前公司已无对外业务往来,也无具体办公场所。2019年10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地,即盱眙县淮河北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走访调查,通过该处的经营户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已不在此处办公。通过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以发送短信(137××××****)形式将被执行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得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2816609.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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