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6424号
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桃园巷。
法定代表人:朱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住所地盱眙县东湖西路富润花园B区**幢*楼。
法定代表人:雷新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强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龙公司)、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25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被告经适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兴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参加了2018年5月24日、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天龙公司给付工程款1059574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为10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天龙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400000元;3、判令被告天龙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4271800元;4、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经适房中心对被告天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被告经适房中心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龙公司负责施工建造盱眙县现代名城安置小区,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经适房中心所有,主要用于水月山庄二期地块拆迁户的安置。2011年11月16日,被告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龙公司将其负责施工建造的盱眙县现代名城安置小区1、2、3、4、5、6、7号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价款分为1、2、3、4、6号楼按建筑面积1030元/㎡计算,5、7号楼按1045元/㎡计算,进度款暂按950元/㎡计算;另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1年6月,被告天龙公司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许可情况下即要求原告按图纸进行施工,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不具备施工法定条件、增加工程量、迟延付款等诸多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但原告仍于2013年12月底顺利完工。但工程完工至今,因被告天龙公司和经适房中心始终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因被告天龙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向社会融资4000000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判决,被告天龙公司也未履行。经原告对施工面积、附属工程决算,被告天龙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人工、机械损失、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损失,合计48182201.64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404000元,尚欠26778201.6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天龙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经适房中心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和所有人,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前将工程交予被告天龙公司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涉案“现代名城小区”系地方政府安置小区民生工程,2011年2月24日,盱眙发改委通过项目立项批复,要求按照招投标法对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后施工。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涉案小区1-7号楼进行施工,但工程完成90%原告即退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工程目前主体基本完成,因原告不配合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至今未竣工验收。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595749元及利息事实不能成立,付款条件也不成就。涉案工程施工面积27700㎡,不包括地下室面积,按合同约定计算总价款应为28647190元,被告已付21324000元,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799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应予扣除,故即使计算应付全部工程款也只有3323190元。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至今未验收,工程款难以结算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另如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及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在3400000余元。2、原告主张逾期被告返还保证金14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44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其中含合同约定的1400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已返还原告保证金2560000元,140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目前不应该返还。3、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4271800元不能成立,属于重复计算主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4400000元,就1400000元保证金双方有逾期返还利息的约定,对于另外3000000元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逾期返还利息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涉案房屋目前也未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且涉案小区系地方政府安置小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不应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经适房中心对被告天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经适房中心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经适房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兴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经适房中心辩称,原告与经适房中心没有合同关系,经适房中心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天龙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与经适房中心无关。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经适房中心无关。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时效。要求经适房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6日,被告天龙公司(乙方)与被告经适房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天龙公司以被告经适房中心名义在宗土地建设现代名城安置小区。主要用于乙方开发建设的水月山庄二期地块拆迁户的安置,余房在保障乙方投资权益的前提下,由甲方限价回收。乙方享有独立的对现代名城安置小区规划、设计、施工等项目建设主体,该项目所需缴纳的土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各种税费及建设资金等均由乙方筹措,与甲方无关。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该安置小区项目向盱眙县发改委进行了报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
2011年11月16日,原告兴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天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兴强公司承建盱眙现代名城小区1-7#楼工程,工程地点:盱眙县沙岗村沙岗特校西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依据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现代名城安置小区1#-7#楼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工程以及补充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开工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竣工日期:延续计算至150天为止(春节法定假日除外),工期结束;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固定价,按建筑面积1030元/㎡(5#、7#楼为1045元);进度款支付暂按950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补付齐,有甲方及监理签证的工程量变更,进入决算,工程最终造价以最后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和时间:主体一层封顶付暂付价的10%,主体三层封顶付暂付价的15%,主体五层封顶付暂付价的10%,主体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付暂付价的15%-20%,外装修工程完工,脚手架拆除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15%(按进度扣除相应比例的甲供材料款),内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交付、存档完备并交付给发包方以及工程变更决算审核完毕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无息),按保修条款执行;支付时间:收到发包方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后5日内,否则按月息百分之四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14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逾期按月息4%支付承包人利息,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前,原告兴强公司实际交纳被告天龙公司履约保证金4400000元,分别为2010年11月3日交纳800000元、12月21日交纳1000000元、2011年3月23日交纳2000000元、4月28日交纳500000元、5月6日交纳100000元。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天龙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兴强公司也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7号楼的主体施工,并完成了各号楼的地下室的施工。按设计图纸计算,原告施工的1号楼建筑面积4666.5㎡、占地面积753㎡;2号楼建筑面积4666.5㎡、占地面积753㎡;3号楼建筑面积3894.5㎡、占地面积669㎡;4号楼建筑面积4393.5㎡、占地面积670㎡;5号楼建筑面积4117.5㎡、占地面积663㎡;6号楼建筑面积㎡4187㎡、占地面积604㎡;7号楼4117.5㎡、占地面积663㎡;建筑面积合计30043㎡、占地面积4775㎡。另原告实际施工了各栋楼的地下室工程,高度不足2.2㎡,经原告测量折算建筑面积1号楼为373.8㎡、2号楼373.80㎡、3号楼328.07㎡、4号楼334.66㎡、5号楼332.20㎡、6号楼306.12㎡、7号楼332.20㎡,均低于各栋楼按占地面积一半折算的建筑面积。2012年10月17日,原告兴强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及涉案项目设计公司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公司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兴强公司施工的7幢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均确定为合格。另原告兴强公司按照被告天龙公司要求为该小区中心道路、排水沟、下水道等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完成的附属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原告兴强公司依据双方签证单按双方约定的决算方法对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决算,上述附属工程造价为476839.7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为涉案工程车库安装塑钢窗合计面积262.8㎡,按合同约定单价250元/㎡计算价款为65700元。
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附属工程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签证,结算方式按国家定额取费标准结算后总价让利8%;前期已付的保证金按月息3%计算至合同签订之日,扣除140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于2011年12月20日退还20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前还清剩余本息,到期不付按月息5%计息;前期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承包方损失赔偿塔吊及人员工资计150000元;如因发包方手续不全,给施工单位造成停工损失,由发包方赔偿损失。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明确原告承建的涉案1-7号楼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施工至主体3层封顶,按合同约定发包方应付15%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发包方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直至2012年4月22日才付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致使施工方从2012年1月10日至4月22日处于停工状态,给承包人造成巨大损失,经双方协商天龙公司同意赔偿兴强公司塔吊及脚手架损失费用计240000元,工期延长3个月。
审理中经原告兴强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核对,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天龙公司共陆续支付原告兴强公司涉案工程款19914000元,于2010年1月11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返还600000元、2012年4月26日返还700000元、5月5日返还100000元、5月8日返还110000元、5月29日返还100000元、7月20日返还750000元,合计返还保证金2560000元。
2016年11月21日,因被告天龙公司就涉案工程单独向原告兴强公司出具欠4000000元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天龙公司及经适房中心,审理中原告兴强公司放弃要求被告经适房中心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天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决后被告天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8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应为无效,判决撤销本院(2016)苏0830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天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判决后原告兴强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经济适用房显然属于此范围,本案原告兴强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该项目的立项批号为盱发改投发〔2011〕32号批复文件,双方对于涉案项目是经济适用房工程是明知的。因此,涉案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本案原告兴强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保证金如何返还,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适房中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兴强公司施工的涉案1-7号楼已完工,并于2012年10月17日经发包方被告天龙公司、项目设计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均确定为合格,且涉案工程实际已交付被告天龙公司,故被告天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栋楼建筑面积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地下室工程是否应当计算建筑面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地下室、半地下室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的应计算1/2面积。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了1-7号楼的地下室工程,层高不足2.2㎡,按上述规定应当按1/2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涉案各栋楼施工建筑面积为1号楼5040.3㎡、2号楼5040.3㎡、3号楼4222.57㎡、4号楼4728.16㎡、6号楼4493.12㎡、5号楼4449.7㎡、7号楼4449.7㎡。按合同约定1、2、3、4、6号楼按1030元/㎡计算,5、7号楼按1045元/㎡,涉案1-7号楼主体工程价款为33530056.5元。另原告兴强公司按被告天龙公司要求施工完成了合同外的涉案小区道路、围墙、下水道等附属工程,按双方补偿协议约定及签证单结算附属工程价款为476839.7元。原告兴强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车库安装塑钢窗合计面积262.8㎡,按合同约定单价250元/㎡计算价款为65700元。上述附属工程价款被告天龙公司审理中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完工已5年之久,被告天龙公司拖延不与原告结算,故本案应按原告结算的附属工程价款计算。故涉案工程价款合计为34072596.2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天龙公司共陆续支付涉案工程款19914000元,另案中已判决被告天龙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0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天龙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0158596.2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另在施工中因被告天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天龙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900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原告兴强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其支付4400000元保证金,而合同约定是预留工程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合同签订前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以保证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对工程的垫资,工程完工后承包人要求按约定期限返还本息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兴强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利息计算至合同签订之日,扣除14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余款本息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返还2000000元,2012年2月10日还清剩余本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双方合同签订之日的利息为328013.29元,本息合计4728013.29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400000元,余款本息3328013.29元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审理中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7月20日天龙公司陆续返还2560000元,余款768013.29元至今未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工程垫资款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另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至今已五年之久,被告天龙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400000元。
3、关于原告兴强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原告兴强公司于2012年底即完工,经发包方、设计方、工程监理方验收主体工程合格,应视为竣工验收。至今已五年之久,原告兴强公司作为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另涉案工程系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小区,对已安置的业主房屋也不再适宜采取拍卖等形式处置。故原告现在本案中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经适房中心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经适房中心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经适房中心也不是原告诉称的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对被告天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及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经适房中心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之前诉讼中,原告兴强公司也明确放弃要求被告经适房中心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5859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二、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0000元。
三、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400000元。
四、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款768013.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05元。由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江苏兴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人民陪审员 武建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戚书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