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1081号
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2.判令某电子科技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5600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39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订购3000条LED灯管,货值总计19500元。预付款80%,收到款一周内开始发货。如一方违约,违约金额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两被告要求,安排员工将15600元货款支付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发货,也未将预售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要求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及货款接收人,应对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订购3000条LED灯管,总价为19500元,预付款80%即15600元。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应在收到款后一周内开始发货。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乙方)若有违反本合同约定之情形时,原告(甲方)给予相应的催告期后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乙方)仍不能改正的或改正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甲方)有权立即以发出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本合同;出于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乙方)原因而被原告(甲方)解除合同的,原告(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的责任,且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乙方)除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某电子科技公司(被告)的违约行为未约定具体违约金金额的,违约金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22年6月24日将预付款15600元支付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发货给原告也未退还货款。
另查明,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本案原告已于2022年6月24日支付15600元预付货款,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未按时交货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15600元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3900元。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是由被告某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将货款打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
二、被告广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600元、支付违约金39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63.5元,由被告广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