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2931号
原告:***,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82950248G,住如东县掘港镇宾东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马玉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水利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被告吉信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50849.6元,其中医疗费48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32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大丰鑫源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其室外场地浇筑工程。2016年10月15日,原告乘坐他人电动自行车前往该室外场地浇筑工程工地上班途中经228国道2707公里加100米北侧交叉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有权部门确认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伤残程度为工伤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剩余工伤待遇被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吉信水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理由是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5日,大丰人社局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违反法律关于一年时效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大丰人社局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另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3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且原告不存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原告是通过其工友吕海燕到被告单位施工场所打零工,其工钱与吕海燕进行结算,整个场地浇筑的工期包括保养期在内只有15天,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纠正该工伤认定决定。2、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5日内未作出决定的,原告就应当对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的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即使受理也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我公司对原告在大丰市惠众药店购买消炎等药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该销售凭证不是有效结算凭证。4、我公司已于2017年1月19日与原告协商赔偿了原告2万元,自此以后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大丰鑫源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信水利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其室外场地浇筑工程。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乘坐工友吕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往该室外场地浇筑工程工地上班途中经228国道2707公里加100米北侧交叉路口处,因吕海燕雨天操作不当致电动自行车跌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海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3、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46397.9元,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商业理赔获得理赔款3000元。另原告发生门诊检查治疗费用958.2元。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2月2日、2017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建议原告各休息一个月。原告另在大丰市惠众药店购买消炎等药品销售凭证载明的药品费用为623元。
2018年10月8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8)第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征询书,原告明确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
另查,原告上班的日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263元/年,即148.67元/天。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休息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44356.1元(46397.9+958.2-3000),原告医疗费用中未实际支出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未予以补充举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护理费1604.52元(89.14元/天×18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0元[120元/天×30×(5+18÷30)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120元/天×30×9个月),合计106860.62元。依照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86860.6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工伤认定程序及仲裁前置程序的异议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686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练永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