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366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82950248G,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宾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与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吉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南通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系同一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吉信公司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通吉信公司将其承建的大丰鑫源达化工有限公司新建5#仓库及7#车间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3日进行工程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南通吉信公司应给付所欠工程款项,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请。
被告南通吉信公司、***共同辩称,在***出具欠条之前,原告尚欠钢管出租人潘桂林案涉工程钢管租赁费用83000元,因出租人潘桂林系经***介绍给原告,原告以***未与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未及时向潘桂林给付钢管租赁费,***遂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钢管租赁费,并向潘桂林出具了尚欠余款43000元的欠条。综上,原告应承担上述钢管租赁费用83000元,故被告南通吉信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此款由被告***个人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南通吉信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大丰鑫源达化工有限公司新建5#仓库及7#车间木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为盐城:大丰市华丰工业园区。2.工程内容为新建5#仓库及7#车间木工工程。3.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四、合同量及单价木工程木工工程量约为10000㎡,单价为每平方44元(含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量为5000㎡,单价为每平方18元(安全网及竹排),工程量按实结算。五、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人数付工人生活费,工程完工付总施工费50%(包含前期工人生活费),2016年春节前付施工总价的80%,余款2017年春节前付清。甲方:***,乙方:***日期:2016.9.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丰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最迟还款日期为2019年年底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上述欠条出具前向案外人潘桂林垫付了原告所经营的案涉木工工程钢管租赁费4万元,并向潘桂林出具了尚欠余款43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吉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发包给原告***个人承建,该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被告南通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的欠条凭证,故被告南通吉信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案涉工程款结算内容的约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南通吉信公司迟延支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欠条凭证,且被告***在辩称中明确案涉工程款由其个人承担,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应与被告南通吉信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于其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钢管租赁费给出租人潘桂林,并向潘桂林出具了尚欠余款43000元的欠条,故其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案涉钢管租赁费的结算支付主体应为原告***,且被告***向潘桂林出具欠条的日期在案涉工程款欠条出具之前,加之被告***并未对以上三方就钢管租赁费、工程款的统一结算达成合意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南通吉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1150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