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906号
原告:***,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二环北路塘湾桥东。
法定代表人:杨贤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英,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铭康大厦3楼301室-2。
负责人:魏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卢兵、被告**、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英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长安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长安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委托司法鉴定的期间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268.45元,被告长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13时07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明路口以南30米附近地方,**驾驶一辆浙D×××××重型自卸货车,与隔离石墩发生碰撞,产生的石子飞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脸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全责,原告无责,货车车主为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长安财险公司。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68.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长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当按照30天计算,原告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和营养费予以认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长安财险公司,且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长安财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13时7分,**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大明路口以南30米附近地方时,在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隔离石墩发生碰撞,碰撞后破损石墩产生的石子飞溅到一辆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上的驾驶员***脸上,造成***受伤及**所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40日,护理期限拟为7日,营养期限拟为7日。
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16.43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6696元、护理费1171.8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30元、交通费5元,共计10129.23元。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860.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伤者人体检验记录1份,电子门诊记录9份,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证明书1份,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份,拖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份,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财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等860.78元,未免讼累,予以抵扣。被告长安财险公司陈述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误工费按3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129.23元,由被告长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268.45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860.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9268.45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86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安达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珠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徐 薇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