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4民初2038号
原告:无锡市景鼎架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130962-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亭街道友谊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贵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77979,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宜丰街街。
法定代表人:杨富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景鼎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鼎公司)与被告江苏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鼎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鼎公司撤回起诉。
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景鼎公司预交),由景鼎公司负担。审
审判员 朱逢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