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民初296号
原告:无锡市蕾蕾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石塘村后杨湾。
经营者:王海明,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
被告:江苏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宜丰街。
法定代表人:杨富珍。
原告无锡市蕾蕾钢模租赁站诉被告***、江苏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无锡市蕾蕾钢模租赁站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蕾蕾钢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锡市蕾蕾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