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3692号
原告:南京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新村246-2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雅,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戴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莹,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固泰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央百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徐州中央百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莹、许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7710.34元及利息(利息以309939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8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379256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固泰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央百大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徐州百大天成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0600000元,竣工结算按竣工图纸及相关签证变更资料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双方又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中央商场徐百大广场项目结构加固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承包范围内费用为固定总价300000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完成前述两份协议内容外,亦根据被告发出的指令单进行了其他多个部分的施工并均己完成。2019年12月14日相关加固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资料的移交。2020年10月30日由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将原告的送审工程结算造价由16600863元核减确定为16436743.26元。2021年6月24日双方在诉前调解阶段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3982200.71元。被告徐州中央百货公司并无按合同约定付款,扣除被告徐州中央百货公司己付款9511322.04元以及2021年2月8日抵债款项数额693168.33元,被告徐州中央百货公司尚欠原告固泰公司6232252.89元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中央百大公司辩称,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982200.71元,对已付工程款双方并无异议,其中食品共抵48096元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被告应将相关食品交付给原告,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33245.4元原告已认可,应当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起诉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按照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被告徐州中央百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南京固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徐州百大天成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包含协议书及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徐州百大天成项目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且不限于原有结构的梁板切割、破除、加固以及新建结构梁板及其相关钢结构工程施工具体详见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图纸,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月31日(实际开工日以发包人书面签订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根据现场进度及甲方要求待定,合同工期:结构改造加固工程85天(含法定节假日及春节期间)。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6000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尾部加盖公章。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预付款。26.1.1具体进度款支付方式:(1)乙方每月25日上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2)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甲方及监理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3)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自甲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纸需甲方、监理、跟踪审计三方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外审、终审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4)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承包人应及时按本合同约定报送竣工结算资料,自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其六个月内,集团公司按甲方《工程结算制度》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复审及外审审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9月12日,被告徐州中央百大公司(甲方)与原告南京固泰公司(乙方)签订《中央商场徐百大广场项目结构加固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电梯基坑价款、扶梯洞口缩小扶梯洞口扩大、抽风机房板底进行碳纤维加固、垂直电梯加赠机房层等八项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图纸做法进行施工。合同工期约定:本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按主合同付款方式不变。合同价款:1、本补充协议全费用固定总价为3000000元,包含以上八项是施工的各项内容的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二次搬运、赶工措施、夜间施工、管理费、利润、保险费、成品保护、检测费及其他所有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
原告另提交徐百大天成项目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指令单汇总表,称除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外,被告另向原告下达了工程指令单汇总表载明的13项工程指令,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该13项施工工程价款为776075.48元。被告对该13项工程指令初审价为773408.18元,复审价为696526.56元。
原告南京固泰公司施工的涉案结构改造加固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20年6月1日原告将徐州百大天成项目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徐州中央百大公司。
经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关于徐州百大天成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初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概况:徐州百大天成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包括且不限于原有结构的梁板切割、破除、加固以及新建结构梁板及相关钢结构等。合同价为及补充协议1360万元。2019年2月11日开工,2019年12月13日竣工。审核范围:徐州百大天成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审核结论: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16600863元,初步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确定为16436743.26元,审减金额164119.7元。最终价款以集团审计结算为准。
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南京固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3982200.71元,被告徐州中央百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含以物抵债)为10204490.37元。
庭审中,双方同意以物抵债48096元(已包含在10204490.37元中)货物抵扣原告应付的水电费33245.4元,被告还应再向原告交付14851元的食品,原告同意与被告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主张。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递交补充意见:1.双方认可结算总价为13982200.71元,质量保证金为699110.04元,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达到,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699110.04元。2.合同附件清单约定税率10%,实际开票税率9%,主合同总金额为1060万元,增值税专票少开一个税点,损失税款96363.64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京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结构加固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同时完成了被告下达指令单中的工程,被告徐州中央百大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原被告经过协商,确认原告南京固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3982200.71元,被告徐州中央百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含以物抵债)为10204490.37元,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77710.34元,其中质保金699110.0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78600.30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至工程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案涉工程价款为13982200.71元,在2019年12月20日应付工程款为11185760.5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含以物抵债)为10204490.37元,差额为981270.20元。为计算,本院确定该笔款项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为2019年12月21日。
虽然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但是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一直存在争议,一直未能结算完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工程造价95%的条件。被告主张利息自原告起诉时起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利息以3078600.3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扣除损失的税款,其在庭审时并未主张,如本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则使原告就该项主张丧失了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仍有质量保证金因未达到付款条件尚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可在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时就是否应扣除税款损失进行协商或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8600.30元及利息(以981270.20元以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以3078600.3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8.24元,减半收取为96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59元,由原告负担2659元,被告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