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6民初979号
原告: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单圣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大建设公司)与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江产业园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产业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江产业园公司向原告工大建设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在南京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太阳能热水性能和地源热泵系统性能检测报告,技术服务费为4万元。在原告交付测评报告之前,被告应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现原告已提交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被告未履行交付服务费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江产业园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告工大建设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张江产业园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太阳能系统热性能检测与地源热泵系统性能检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技术服务的方式为提供《太阳能热水性能检测报告》和《地源热泵系统性能检测报告》;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为提供的检测报告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技术服务费总额为肆万元整,本检测项目完成检测报告,乙方交付测评报告前,甲方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乙方在收取服务款后,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落款)完成了两份《检测报告》,并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销售额为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支付服务费及逾期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制作了两份《检测报告》,且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利息为应付款的法定孳息,在没有约定包括约定无效或者约定不明时,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7年6月26日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其按照同期贷款或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未付款项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江产业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 方
书 记 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