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507执21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12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中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60元,由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31)。”由于义务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安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2000.00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6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签收上述材料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6月1日、7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发起网络查询。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实际冻结为零星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E×××××、苏E×××××、苏E×××××、苏E×××××、苏E×××××车辆五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查扣故无法处置;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4、2021年6月17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5、经查,本院在执行(2020)苏0507执3961号案件时已于2021年4月2日至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7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余建富发出举证通知书,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通知其于2021年7月19日到庭进行终本约谈,但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材料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7、本案执行标的为612000.00元及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612000.00元及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邹建良
审 判 员 路宽成
法官助理 遆志恒
书 记 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