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7民初233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50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茶叶等农副产品,自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枇杷共计283120元,后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和2018年2月11日分别支付货款68800元和50000元,被告还欠货款164320元。原告已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收到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320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28540.67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5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明确延迟付款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依据是以最后一次开票日期次日起计算。计算方式为:以164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以1643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原件33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送货单涉及货款76000元,2017年送货单涉及货款131420元,2018年送货单涉及货款73200元。2、发票原件7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枇杷共计开票为2016年开票金额为76000元,2017年开票金额为118920元,2017年未开票金额为15000元,2018年开票金额为70000元。3、付款凭证原件2页,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支付货款688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1188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原、被告根据口头约定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茶叶、枇杷,双方业务于2018年8月结束。原告**主张共发生34次,总货款是283120元。原告遗失了一份2500元的送货单,实际提交33份送货单。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会所,由其工作人员签收。期间,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88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总金额为280620元。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的送货单,被告方没有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茶叶、枇杷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给付货款,经讨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人民币32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为人民币158620元。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偿付利息(以1586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8620元并偿付利息(以1586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93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2.50元,由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6243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