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

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3265号 原告: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温州金属大厦1001室西边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568号颖泰大厦19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渣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浙0303民诉前调2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卧龙天香西园16幢1002室的不动产(权证号:00446764、00446765)。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裁定查封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支行,账号:×××,冻结金额以250000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86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LPR计算,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成渣土公司与原告存在石油买卖关系。2022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广成渣土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7月8日剩余欠款12862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同日,被告广成渣土公司及***向原告出具油款支付承诺书,载明:本人***(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欠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油款1286200元。现本人承诺欠款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50万元,剩下欠款786200元分4个月付清,每个月付货款196550元,直到7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余款,如若7月底未付清货款将以1.5%计算利息。 2022年3月14日,被告广成渣土公司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因欠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货款没按计划付款,现承诺决定于2022年3月底先付款286200元……当3月底付款286200元之后,余下1000000元每月按1分利息付给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期限为6个月。 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广成渣土公司、***均未依约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广成渣土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油,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广成渣土公司尚欠货款128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成渣土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被告广成渣土公司未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86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上述对账单及承诺书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书的具体承诺内容可知,被告***对于案涉货款的履行时间及履行顺序作出与被告广成渣土公司同步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大玮石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62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76元,减半收取818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广成渣土运输处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林汉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珺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