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5590号
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凭海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锴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飞,公司锅炉专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全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民实路91号3436室。
法定代表人:焦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青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宜兴公司)、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5)荣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鲁10民终123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飞、杜祥国,被告宜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全强、魏文,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宜兴公司、**公司赔偿长青公司因焚烧锅炉1#炉后拱坍塌拆除重作支出的施工费用495000元;2、请求判令宜兴公司、**公司向长青公司赔偿因焚烧锅炉1#炉、2#炉后拱坍塌停炉重作造成的发电、点炉烘炉燃油费用损失3223693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长青公司、宜兴公司签订《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施工合同》及《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按约支付采购款,但宜兴公司砌筑的2#炉后拱于2014年11月09日坍塌,宜兴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重作2#炉后拱,2014年12月02日重作完毕,期间停炉24天;其砌筑的1#炉后拱又于2015年04月20日坍塌,长青公司通知宜兴公司重作,遭拒绝,长青公司为不耽误生产,无奈只好找他方重作,2015年05月15日重作完毕,期间停炉25天,花费直接施工费用495000元。经分析后拱坍塌主要原因为**公司设计不合理因素。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焚烧炉后拱坍塌拆除重做的经济损失4950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因1#、2#焚烧炉后拱坍塌重做的点炉、烘炉消耗的0#柴油损失579869.29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1478828.92元;4、要求二被告赔偿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286744.11元;5、要求二被告对上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宜兴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被告宜兴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合格的材料,而且施工人员也符合建设工程的要求,同时工程完工后有原告、被告宜兴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对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宜兴公司对于整个工程的施工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是焚烧炉设备的供应商,与炉墙的工程无关,炉墙后拱不在被告**公司的供货范围内,**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也没有约定由**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公司与原告的技术协议约定由专业的设计院进行工程设计;2、**公司没有施工设计业务,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原告与宜兴公司均向对方推卸责任,但是原告与宜兴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图纸是由**公司提供的;3、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至今没有权威的机构认定炉墙后拱坍塌是施工之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4、原告在炉墙后拱坍塌后另行委托了宜刚公司重新施工,炉墙后拱再未坍塌,至今正常使用三年;5、根据宜兴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仅有原告、宜兴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全程参与了炉墙的施工,应依法查明三方主体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1日,长青公司(需方)、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签订《2X350T/D垃圾焚烧炉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设备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供方对供货范围内的焚烧炉设备(含辅助系统及设备附件等)负有全责……五、供货范围供方负责垃圾焚烧炉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供货,并提供安装调试的现场指导服务。六、供货界限垃圾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供货界限机械炉排式焚烧炉从垃圾料斗至出渣口为止。七、供货范围1)提供两台套日处理350吨垃圾焚烧炉及其附属设备。九、垃圾焚烧炉及辅助设备的描述1)垃圾焚烧系统垃圾焚烧系统包括垃圾给料系统、焚烧炉、点火及辅助燃烧系统,燃烧空气系统等。采用机械炉排焚烧生活垃圾。焚烧炉由炉排、炉体框架、耐火衬层、进风装置和渣斗等组成……十三、图纸及技术文件交付进度1.供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提供用于设计院初步设计的图纸和资料3套(蓝图)及1套电子版本(CAD版本)。于合同签订生效10天内,提供用于设计院施工设计的图纸和资料3套(蓝图)及1套电子版本(CAD版本),并要求电子版本按比例绘制。……3.供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满足需方对发电厂整体设计、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的要求。如所提供资料不能达到需方要求,供方随后及时提供。
2013年1月14日,长青公司(需方)与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在合同标的一章约定:**公司提供给长青公司合同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设备的供货范围,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监造、检验和性能验收试验等均按合同附件《设备技术协议》执行。5.1.1合同价款总价包括合同设备价格、安装及调试的指导、材料、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7.11供方应按技术协议规定,向需方分批提供满足设计、监造、施工、调试、检验等所需的技术资料。按技术协议规定提供全部技术资料。9.1供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设备监造、土建、安装等的技术文件及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等全过程的服务。9.16供方提供全套图纸及所有设备的技术资料纸质版8套,可编辑CAD电子版1份。2013年9月,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2013年9月13日,长青公司(需方)、宜兴公司(供方)签订《耐火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宜兴公司负责供应满足**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两台垃圾焚烧炉、两台余热锅炉筑炉所需的耐火隔热材料及辅助用料;二、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款3600000元;六、宜兴公司责任:2.如质保期内由于宜兴公司质量原因造成炉墙出现坍塌,宜兴公司负责承担全部损失,包括重新提供材料费用、炉墙砌筑、烘炉及长青公司的损失等;8.宜兴公司发货时应随货向长青公司提交经生产厂家或宜兴公司签发的产品出厂检验单、合格证等所有相关文件资料。
2013年9月13日,长青公司、宜兴公司签订《耐火材料技术协议》,双方就“**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筑炉用耐火隔热材料及供货相关技术要求,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耐火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及性能指标等。
合同签订后,宜兴公司按约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26日、27日、30日供货,2014年4月15日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及监理方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材料到货验收单中签字盖章,验收结论为:耐火材料符合合同及合同附件要求(附:送货单、合格证、质保书及检测报告)。附有宜兴公司签发的产品合格证及江苏省陶瓷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
2013年11月15日,长青公司(发包人)、宜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宜兴公司承包长青公司的**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台焚烧炉及2台余热锅炉的炉墙砌筑工程及烘炉工程;合同工期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日;合同价款900000元;六、组成合同文件:3、本工程最终版涉及文件: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砌砖图及**公司设计的砌砖图(或开工前经长青公司认可的砌砖图)。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有如下内容:1.17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由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4.1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8、发包人工作(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有如下内容: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合同签订后5天,提供5份(包括竣工图3份)。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与图纸有关的任何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图纸份数、图纸提供时间、图纸审核批准发放程序等,均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发包人不接受与此有关的任何索赔和补偿要求;8.1(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承包人有责任请求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组织图纸会审,并且按规定完成有关记录,否则由承包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47.15在发包人规定的各项条款之间或规定的条款与其它条款发生不一致时,解释权归发包人独有,承包人不得据此提出任何要求,也不能成为费用增加的依据。47.22施工应以发包人提供的正式签字盖章的施工图纸为准。
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如下内容:二、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机组并网发电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炉墙的保修期为2年;三、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人保修。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四、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该合同附件3《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技术协议》中有如下内容:5.1承包人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1)垃圾焚烧炉内衬及余热锅炉耐火材料砌筑、烘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质量检查计划、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3)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内衬耐火材料安装说明书。8.2售后服务承诺②关于对工程质保期的承诺承包人承诺质保期为发包人签发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2年,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免费提供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及保养服务。质保期内炉墙出现任何损坏,承包人及时给与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由此引起的施工费、人工费、材料费及发包人损失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
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宜兴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9月16日,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及项目监理机构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时间2014-04-16;竣工时间2014-9-16;工程范围及内容:**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焚烧炉、余热炉炉墙砌筑及整体烘炉工程;验收意见:经验收,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整体质量已达国家验评标准中的相关规定,验收合格。自2014年9月16日起进入质保期。
同日,长青公司与同力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移交证明》载明:由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经验收,整体质量已达国家验评标准中的相关规定,验收合格。自2014年9月16日起,该工程随同竣工材料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质保期。
工程交付后,长青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宜兴公司施工费90000元。
2014年11月9日,宜兴公司砌筑的2#炉后拱坍塌,11月11晚7:00,由长青公司组织同力公司、宜兴公司、**公司等参建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召开关于2#锅炉后拱顶部修补的专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1.各单位对2#锅炉后拱坍塌的详细情况进行了汇报;2.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对坍塌原因进行取证、分析,出具详细调查报告;3…….4.会上由宜兴公司吴经理提出新的维修方案及详图材料,各单位共同进行了研究,原则上同意,要求明天上报详细方案。11月12日,宜兴公司出具《关于2#焚烧炉后拱炉衬维修方案》。11月13日,宜兴公司开始重作2#炉后拱,2014年12月01日,重作完毕。
2014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同力公司出具《2#锅炉后拱顶部坍塌分析报告》,报告对事故原因经分析做出如下结论:监理分析认为本次后拱炉墙脱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在锚固吊挂砖的材质和强度设计方面,无法满足炉墙正常运行使用;**公司未能按时提供施工蓝图,所提供的施工图(电子版)采用的SK-34吊挂砖的抗压、抗折强度满足不了炉后拱衬的荷重及抗折要求,直接导致浇注料层的脱落;宜兴公司在没有正式蓝图的情况下,以电子版图纸进行施工,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015年8月7日,同力公司传真宜兴公司关于2#后拱事宜:贵司2014年11月重新施工的2#垃圾焚烧炉后拱已发现明显变形和钢筋裸漏现象,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现已停炉,要求贵公司2015年8月9日前派员到现场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在该传真件下方,有宜兴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内容:“宜兴国电已于2015年8月9日上午派员到现场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局部钢筋头裸露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锅炉的正常运行。2015.8.10”。
2016年6月2日,宜兴公司重做的2#焚烧炉后拱再次坍塌。
另查,2015年4月4日,长青公司、**公司、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余热锅炉厂家)、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宜兴公司、同力公司等单位派员召开了关于**市垃圾焚烧热电项目存在缺陷、整改方案、责任认定方法等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长青公司及宜兴公司代表在会议纪要后签字。会议纪要第三项宜兴公司缺陷需完善的项目:1#炉后拱存在安全隐患;整改要求:做好1#炉后拱拆除重做准备。责任认定:宜兴公司与**公司关于2#焚烧炉后拱坍塌问题处理意见详见《四方协议》(该四方协议没有签订)。
2015年4月20日,宜兴公司传真长青公司,内容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9:40收到《关于**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停机检修事宜》的传真,现就相关事宜作如下回复:一、贵司定于2015年4月25日0时停机检修,届时我公司将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同业主及监理实地勘察,检查。……
2015年04月20日13:301#炉后拱坍塌,长青公司、同力公司马上电传宜兴公司,要求马上派员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
2015年4月23日,同力公司、长青公司、宜兴公司、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刚公司)派员就1#焚烧炉后拱坍塌及1#2#余热锅炉外壁超温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2015年4月20日13:30运行人员发现1#焚烧炉后拱坍塌,随后1#炉运行人员即按程序停炉,监理单位通知宜兴公司相关负责人1#焚烧炉后拱坍塌,同日长青公司发传真通知宜兴公司1#焚烧炉后拱发生坍塌事故并要求其及时到场处理。4月23日上午7:30监理单位组织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宜刚公司等单位代表共同现场对1#焚烧炉后拱坍塌现场取样。……
2015年4月26日,长青公司与宜刚公司签订《1#炉后拱维修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1#垃圾焚烧炉后拱拆除、供料及重新制作总价为495000元。协议签订后,宜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并交付工程后,机组于2015年5月25日16时运行。长青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宜刚工程总价款49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宜兴公司索要1#、2#焚烧炉倒塌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宜兴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长青公司及**公司对抢修费36.5443万元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起的反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宜兴公司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称将另案主张权利。
另查,2014年6月1日,长青公司(售电人)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购电人)签订购售电合同,长青公司的生活垃圾焚烧电厂将并入购电人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双方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两台锅炉开始并网运行。
2014年11月18日,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试运行的批复》,载明:一、你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3年7月经山东省环保厅以鲁环审(2013)146号文批复。经现场检查,该项目配套了环保污染防治设施,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基本具备试运行条件,原则同意**市环保局的初步审查意见。
2015年7月1日长青公司关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机组完成72+24小时连续试运行的公告,内容:**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BOT项目1*15ww机组于2015年7月1日完成72+24小时试运行,正式投入商业运营。
原一审诉讼中,长青公司对1#、2#炉后拱坍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中电数证电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电鉴意见(2017)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2#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0号柴油金额为579869.29元。2、2015.4.2012:00-2015.5.2516:00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为1478828.92元。3、2014.11.1900:00-2014.12.110:00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为286744.11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宜兴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烘炉墙和整个后拱是不同的,单纯是后拱不需要太多燃油,原告按照最高值计算才使用53.5吨,鉴定单位没有按照最高值计算为何高达59吨;2、根据宜刚公司的技术协议,应采用烘炉机烘炉,而鉴定单位计算的消耗柴油标准是根据燃油器耗油量计算,两个功率并不一样;3、停炉期间的垃圾量应当作为测算发电损失的依据,鉴定单位没有考虑该因素,另外发电有成本,鉴定单位没有考虑发电所要支出的成本。二被告均不同意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
经本院函询,中电数证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电鉴函(2019)第5号答复函,对上述问题答复如下:对问题1:1、鉴于长青1#、2#焚烧炉后拱进行了拆除和重新施工,故烘炉曲线应与新建锅炉曲线一致,其目的是充分蒸发耐火材料等中的游离水和结晶水,并使锅炉本体缓慢升温并均匀受热,以保证工程质量;同时为保护锅炉设备的安全,在烘炉过程中适当开启对空排气也是需要消耗大量热能的。因此后拱重做与新建锅炉烘炉、点炉所消耗的能量基本相近。2、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阐述“由于现场没有燃烧器用油的连续在线监测和计量表计的连续统计,因此只能用两次事故前后的现场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并针对两台炉当时检修的不同实际情况,用同类型垃圾焚烧电站做对照进行估算。因此估算出两炉修复后的点炉和烘炉用油分别为59.3369吨和30吨是比较接近实际耗油量的;……对问题2:无论采用烘炉机烘炉还是采用燃烧器烘炉,烘炉所需要的总热量基本相当,因此两种方式计算的耗油量基本一致,不存在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问题;对问题3:单纯依据停炉期间的垃圾量计算少发电量不客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少发电量综合考虑了影响少发电量的各种因素(包括垃圾量因素)。**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停炉期间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因此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符合委托方委托的鉴定事项和要求。
重审期间,原告长青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2#焚烧炉炉墙2015年11月8日后拱坍塌及1#焚烧炉炉墙2015年4月20日后拱坍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以既有资料无法全面分析事故原因为由终止鉴定。
诉讼中,对涉案1#、2#焚烧炉炉墙砌筑工程施工图纸是由谁提供,被告宜兴公司提交了纸质版的图纸(图纸右上角打印“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称该图纸系被告**公司制作,**公司将电子版图纸发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宜兴公司,具体经手人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厚才、高冠雄通知其公司代理人路全强,电子版图纸到了,让他拿U盘去拷贝图纸,让宜兴公司按图施工。原告称,由于其公司原工作人员都已经离职无法落实,根据监理公司所作坍塌分析报告,图纸系被告**公司直接将电子版图纸发给了被告宜兴公司。**公司否认图纸系其公司提供,称其公司仅负责提供焚烧炉设备图纸,并不负责提供建筑施工图纸。
为证实其主张,**公司提交焚烧炉设备图纸和焚烧炉及其附件安装手册一份,以证实其公司根据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供的技术资料,技术资料里约定的图纸就是指焚烧炉设备本身的图纸,该图纸已交付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公司并未收到该份图纸,且从该图纸可看出**公司出图的惯例只是在图纸上标明该公司名称,并未盖章。被告宜兴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公司无证据证实将上述图纸交付原告。
再查,《GBT18750-2008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中6.3条规定:机械炉排式生活垃圾焚烧炉包括进料斗、给料器、炉排、钢结构支撑、炉壳、灰斗及渗滤液斗、除渣机、液压站、燃烧器及炉内耐火材料、保温材料和焚烧炉上的平台栏杆等。9.3条规定: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产品应提供下列图样及技术文件:b)总图、基础荷重图、主要承压部位图、筑炉图、安装图、热膨胀系统图等主要组件图各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长青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长青公司与**公司、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签订《2X350T/D垃圾焚烧炉设备技术协议》,长青公司与宜兴公司签订《耐火材料采购合同》及《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垃圾焚烧炉炉墙砌筑工程施工图纸应由哪方提供及实际由哪方提供;二、涉案1#、2#焚烧炉炉墙砌筑工程出现后拱坍塌的原因及责任如何划分;三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上看,根据原告长青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提供给长青公司的合同设备、供货范围、技术资料等均按合同附件《垃圾焚烧炉设备技术协议》执行。该技术协议约定**公司对供货范围内的焚烧炉设备(含辅助系统及设备附件等)负有全责。该协议“供货范围”约定供方**公司负责垃圾焚烧炉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供货。“供货界限”约定垃圾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供货界限:机械炉排式焚烧炉从垃圾料斗至出渣口为止。焚烧炉由炉排、炉体框架、耐火衬层、进风装置和渣斗等组成。从焚烧炉的结构上看,炉墙在垃圾料斗至出渣口之间,因此炉墙即是耐火衬层,且在**公司供货范围之内,系合同约定。
其次,从技术资料的提供义务上看,《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7.11条约定**公司应按技术协议规定,向需方长青公司分批提供满足设计、建造、施工、调试、检验等所属的技术资料;9.16条约定供方**公司提供全套图纸及所有设备的技术资料。技术协议约定**公司于合同签订生效10天内,提供用于设计院施工设计的图纸和资料(蓝图)及1套电子版本。因此双方协议约定,**公司应当提供炉墙施工的设计图纸和蓝图。
另外,从行业标准及国家规范上看,《GBT18750-2008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规定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产品应提供的图样及技术文件中包含筑炉图。
综上,涉案垃圾焚烧炉的筑炉施工图本院认定应当由**公司提供。
被告宜兴公司提交了右上角打印有“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称该图纸系**公司提供电子版图纸给长青公司,长青公司转发给其公司。长青公司称该图纸系**公司直接将电子版图纸发给被告宜兴公司,**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长青公司及宜兴公司均没有证据证实电子版图纸系被告**公司提供,故本院对长青公司及宜兴公司主张涉案电子版图纸系**公司提供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1#、2#焚烧炉投入使用后,先后出现坍塌事故。虽然相关会议纪要记载长青公司要求监理单位同力公司对坍塌原因进行取证、分析,但**公司并未明确认可监理公司分析报告作为认定坍塌责任的依据。因监理单位系建设方长青公司委托,且系相关炉墙砌筑工程的参与方,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因此其所做的分析报告在中立性、专业性方面可能存在欠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设计图纸确系**公司提供,故监理单位同力公司做出的《2#锅炉后拱顶部坍塌分析报告》中认定2#炉后拱炉墙脱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在锚固吊挂砖的材质和强度设计方面,无法满足炉墙正常运行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长青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1#及2#焚烧炉后拱坍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现有鉴定资料无法全面分析事故原因为由终止鉴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究竟是设计原因还是施工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炉墙坍塌。
鉴于上述争议焦点一陈述的理由,被告**公司应当提供涉案焚烧炉炉墙砌筑施工图纸蓝图,但**公司称其并未提供施工蓝图,宜兴公司依据施工的电子版图纸是否系**公司提供,长青公司及宜兴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图纸提供义务,**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责任。
宜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应当依据正式的施工设计蓝图作为施工依据,且其与长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8.1(7)约定“承包人有责任请求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组织图纸会审”,47.22约定“施工应以发包人提供的正式签字盖章的施工图纸为准”,而作为承包人的宜兴公司并未请求发包单位长青公司进行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并未依据发包人长青公司签字的正式盖章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以电子版图纸进行施工,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因此宜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行为。
原告长青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其与宜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4.1条约定的“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及8、(7)条约定“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但长青公司并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也没有向施工单位宜兴公司提供正式的施工蓝图,其未尽到发包单位应尽的义务。而且,**公司并未提供施工蓝图,但在2014年4月25日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中,监理机构填写“资料齐全,同意开工”,长青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严格审查相关资料是否齐全,仍然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合同虽约定“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与图纸有关的任何事实,均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发包人不接受与此有关的任何索赔和补偿要求”,但该合同系格式条款,且系长青公司提供,故该合同条款加重承包人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过错。
综上,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焚烧炉坍塌的确切原因,结合原、被告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其过错不能排除焚烧炉倒塌与其无关,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各方应对涉案1#、2#焚烧炉倒塌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4年、2015年,长青公司与购电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长青公司的生活垃圾焚烧电厂并入购电人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并于2014年11月2日两台锅炉并网运行。2014年11月18日,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批复,同意长青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进入试运行阶段。因此,长青公司机组合法的试运行阶段起自2014年11月18日,长青公司依据购电合同在机组试运行阶段发电取得收益为其合法利益。故1#、2#焚烧炉后拱坍塌导致整个机组停机,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是长青公司的合理损失;锅炉后拱坍塌修复后的烘炉与启动点火都需要额外的用油,该部分亦为长青公司的合理损失。
原一审期间,原告长青公司申请对1#、2#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柴油金额及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电数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明确了损失数额。被告宜兴公司及**公司虽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进行书面函询,该鉴定中心对被告**公司所提出的几点异议逐一进行了书面解释说明,该说明依据充分,能够补充说明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该鉴定中心具有专业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现场勘验,依据鉴定材料就专业问题做出的鉴定意见,且经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1#、2#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0号柴油经济损失579869.29元、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1478828.92元、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286744.11元,均为长青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焚烧炉后拱坍塌后,宜兴公司重做的后拱仍出现安全隐患,长青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与宜刚公司签订了1#炉后拱维修技术协议及施工合同,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宜刚公司依据其与长青公司签订的合同重做了1#焚烧炉后拱,长青公司已支付重做费用495000元。该费用应为长青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长青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由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公司依据各自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原告长青公司部分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焚烧炉后拱坍塌拆除重做的经济损失165000元(495000元*1/3);
二、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2#炉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0号柴油损失193289.76元(579869.29元*1/3));
三、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492942.97元(1478828.92元*1/3);
四、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95581.37元(286744.11元*1/3);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946814.1元,由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焚烧炉后拱坍塌拆除重做的经济损失165000元(495000元*1/3);
六、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2#炉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0号柴油损失193289.76元(579869.29元*1/3));
七、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492942.97元(1478828.92元*1/3);
八、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95581.37元(286744.11元*1/3);
上述五至八项合计946814.1元,由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九、驳回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0元,由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183.33元,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3.33元,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83.33元。
鉴定费250000元,由原告**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3333.33元,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33.33元,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3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杨君霞
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