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全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秋路9号。
法定代表人:焦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凭海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锴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依法改判宜兴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对长青公司及宜兴公司主张涉案电子版图纸系**公司提供的主张,不予采信”,系未查清本案事实。1.2012年12月21日,长青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签订《2×350T/D垃圾焚烧炉设备技术协议》,2013年1月14日,长青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涉案筑炉砌砖图纸应由**公司提供。2.2013年l1月l5日,长青公司(发包人)、宜兴公司(承包人)签订《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项组成合同的文件中包括:本工程最终版设计文件: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砌砖图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砌砖图(或开工前经长青公司认可的砌砖图)。该合同内容说明砌砖图纸应由**公司提供。故长青公司应向宜兴公司提供**公司的筑炉砌砖设计图纸,而宜兴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甲乙双方(或供需方)关系,**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宜兴公司提供筑炉砌砖图纸,这也不符合施工惯例。另外,2013年11月l5日《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4.1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8.发包人工作:(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合同签订后5天,提供5份(包括竣工图)。因此,合同明确长青公司应向宜兴公司提供**公司的筑炉砌砖图纸并组织图纸会审。3.一审中,为鉴定1#炉后拱坍塌的原因,长青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纸中有“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标注及其图纸文件编号:TI0304000,同时宜兴公司打印的电子版中也有“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标注及其图纸文件编号:TI0304000,相关内容完全吻合。4.长青公司与宜兴公司2013年9月签订的《耐火材料采购合同》第2页合同标的中表格第五行有关于异型耐火砖SK-34的要求,与**公司提供的电子图纸中第2页中SK-34的要求一致,同时在宜兴公司送检的江苏省陶瓷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2014)NH字8类第0103号SK-34的报告中的指标相吻合。因此该设计图纸为**公司提供。5.2015年**公司与长青公司签订的《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焚烧炉耐火材料出图委托协议》第二项中约定,乙方对该“蓝图”的基本性能(材料选择、材料技术要求、耐火砖规格要求)负责。说明**公司对于此前出具的图纸中材料的参数是认可的,也充分说明了长青公司与宜兴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材料参数是由**公司提供,证明设计图纸是由**公司提供。6.2014年11月11日,2#炉后拱塌落问题专题会议中,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委托监理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即使**公司对调查结论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中的客观表述并没有提出异议,其中,第五页事故直接原因:1)技术方面:通过分析上海**公司设计的后拱炉墙悬吊结构等描述。说明图纸是由**公司提供。宜兴公司按照长青公司提供的**公司的电子版筑炉砌砖图纸(**公司图纸文件编号:TI0304000)施工,工程完毕经长青公司、同力公司及宜兴公司对照施工合同要求验收合格,最终宜兴公司提交给长青公司的验收竣工图由长青公司的工程管理机构/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与原长青公司提供给宜兴公司施工的电子版筑炉砌砖图纸完全一致。综上,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筑炉砌砖图纸是由**公司提供给长青公司,长青公司提供给宜兴公司按图施工。二、涉案工程坍塌最直接的原因应是**公司的设计存在技术缺陷。涉案1、2#焚烧炉投入使用后,先后出现坍塌事故。特别是在2014年11月11日2#坍塌后由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公司、同力公司共同召开专题会议,会上建设单位(长青公司)要求监理单位(同力公司)对坍塌的原因进行取证、分析、出具详细的调查报告。**公司并未反对,调查报告是依据**公司提供的图纸和事故现场进行对比,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对于SK-34型耐火吊挂砖及重质浇注料现场取样并送国家权威部门检测,经检测完全符合和满足**公司设计的技术指标;最后又与其他同行业、同类型垃圾焚烧炉制造厂家生产的同类型的工程作比较,同类型制造厂家设计的后拱炉墙材料(如吊挂砖),选用的材质及材料性能指标均大大高于**公司的设计要求,且在炉墙结构中均布置了Y型金属扁钢抓钉(其他焚烧炉制造厂家相关后拱炉墙设计图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比对过),特别是后来无锡宜刚公司在后期的施工中也彻底改变了**公司原设计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参数,吊挂砖选用材料材质档次明显提高,吊挂砖的抗压、抗折强度也比**公司原设计指标大大提高;炉墙结构也做了明显改变,在炉墙结构中增加了Cr25Ni20耐热不锈钢Y型金属扁钢抓钉加以悬吊耐火衬层,才使得涉案工程再未出现坍塌事故。因此,可以证明**公司提供的图纸中的技术设计参数不符合实际的运行要求,后拱炉墙结构存在技术缺陷。即使是当时将**公司的电子版施工图纸换成“施工蓝图”形式按图施工,依然会出现坍塌的现象。长青公司委托无锡宜刚公司在对涉案的1、2#炉后拱进行维修时,不再按照**公司的炉墙结构原设计要求进行维修施工,长青公司采纳了无锡宜刚公司新的后拱维修方案,这也足以说明长青公司对**公司的原后拱炉墙结构设计持很大的怀疑态度。并且当时2#炉后拱坍塌后长青公司委托监理单位于2014年12月lO日所做的分析报告结论中也很明确指出,后拱炉墙脱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锚固吊挂砖的材质和强度设计方面,无法满足炉墙正常运行使用,设计采用的SK-34吊挂砖的抗压、抗折强度满足不了炉后拱炉衬的荷重及抗折要求,直接导致浇筑料层的脱落。三、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重审判决判定赔偿的依据是本案发回重审前第一次判决中使用的由“中电数证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兴公司对2#炉后拱维修、无锡宜刚公司对1#炉后拱维修时实际采用烘炉机烘炉,而不是采用点火燃烧器烘炉;整个炉墙和炉墙后拱烘炉燃油是完全不同的,如果单纯只是后拱维修烘炉,燃油不需要这么多,而鉴定机构擅自使用燃烧器的功率进行烘炉耗油量计算是严重错误的;鉴定机构鉴定时只是考虑收益,没有考虑发电成本也是错误的,但是原判决没有纠正,仍旧采纳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第一次判决前**公司和宜兴公司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该案发回重审,对于发回重审的证据,**公司和宜兴公司多次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仍旧不予认可,原判决应当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进行重新鉴定。该意见书第五项(五)表述中,“2014年11月2日开始并网运行,由于种种原因,最初实际出力与设计额定值有很大差距,也就是说即使不发生坍塌事故,设备当时也未达到额定出力稳定运行状态,因此焚烧炉后拱坍塌事故引起的上网电量损失只能按照当时的实际上网电量来计算”(其中2#焚烧炉2014年11月后拱坍塌前运行仅4天),上网平均值恢复后的30天两者加权平均计算,该表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计算数值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两个毫不相关的数据相加就得出损失标准。四、宜兴公司依据与长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施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施工质量通过长青公司验收,在保修期内出现坍塌质量问题,应当首先查明造成坍塌的根本原因,确定责任方,依据因果关系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1、2#焚烧炉后拱坍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现有鉴定资料无法全面分析事故原因而终止鉴定,而一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究竟是设计原因还是施工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炉墙坍塌,目前造成无法鉴定的责任方是长青公司,长青公司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纵观本案,即使**公司出具蓝图,宜兴公司按图施工,仍然会出现坍塌的事故,最为直接的原因是**公司提供的筑炉砌砖图纸存在缺陷,再者长青公司把关不严,坍塌现场保护不力,造成无法鉴定。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判决结果,原判决适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被告承担有过错的责任。本案中,宜兴公司能证明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况且过错推定不能任意适用,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75条、第81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和9l条,除此之外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应由长青公司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
长青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8.1.7条约定,宜兴公司有责任进行设计交底并组织图纸会审,第47.22条约定施工应当以长青公司提供的正式签字盖章施工图纸为准。宜兴公司既未请求设计交底以及图纸会审,也未依据双方的约定使用正式的签字盖章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以电子版图纸进行施工,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明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宜兴公司施工的后拱,2号炉刚开始运行不久就坍塌,1号炉后拱也在半年内坍塌,均在合同约定保修期内,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第47.6条及技术协议第8.2.2条约定,一切损失都应由宜兴公司承担;宜兴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且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函询,鉴定机构逐一进行了书面说明解释,该说明依据充分,能补充解释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详见原判决的12、13页)。另外,宜兴公司主张长青公司保护现场不利,把关不严,但从宜兴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看,宜兴公司、**公司均到场参加会议,宜兴公司同意监理公司做事故分析报告,对坍塌后拱拆除也未提出异议,并做出维修方案且亲自组织施工,现在又指责长青公司存在过错,完全是不诚信的表现。综上,请求驳回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宜兴公司为推卸责任,称长青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错误,并称施工图纸是**公司提供,但宜兴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图纸由**公司提供,更未证明施工图纸存在错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长青公司为推卸责任,将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本体的图纸曲解为炉墙施工图纸,虽然长青公司与宜兴公司均称施工图由**公司提供,但双方对施工图纸提供的路径陈述完全不一致,长青公司称**公司直接提供给宜兴公司,宜兴公司称**公司提供给长青公司,再由长青公司提供给宜兴公司。2.宜兴公司称**公司同意监理单位对2号炉坍塌原因进行分析,更是子虚乌有。**公司参加专题会议,目的是关注炉墙后拱坍塌对炉排的损伤,并说明宜兴公司在修复后拱时要注意对炉排设备的保护。监理单位在批准宜兴公司施工时,称施工图已经会审,而事故发生后又称没有施工图纸,且出具分析意见的王温没有任何资质,其也被监理单位派驻在项目上做监理,完全不负责任。3.客观上宜兴公司的技术能力不足,缺乏施工经验是造成后果坍塌的主要原因,宜兴公司在2号炉坍塌后自行提出一个施工方案,结果没有用多久又坍塌了,而长青公司后来委托宜钢公司重做的两个后拱,如今使用多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至八项,改判驳回长青公司针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长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是焚烧炉设备供应商,炉墙或炉墙施工图纸不在**公司供货范围内,**公司没有提供炉墙施工图纸的义务,原判决对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为炉排设备供应商,供货范围只包括炉排设备及炉排设备本身的设计、技术资料,不包括炉墙或炉墙施工图。《技术协议》(《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附件)对**公司的供货界限及供货范围已经明确,炉墙不是**公司的供货范围,炉墙施工图纸也不是**公司提供。如果炉墙是**公司的供货范围,则炉墙工程应由**公司选择施工单位施工,而不是长青公司选择施工单位施工。2.《技术协议》由长青公司、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及**公司三方签订,长青公司清楚应当由设计院出具炉墙工程的施工图。签订《技术协议》时,长青公司对炉排设备相关工程设计作了衔接,即设计院也作为协议主体,由设计院根据**公司的设备特征进行工程方面的设计。由此可知,应由**公司提供的“图纸”是指焚烧炉设备本身的图纸(及推料器、出渣机的易损件的图纸),不是炉墙的图纸,且**公司提供设备本身的图纸是用于设计院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很显然关于施工的图纸都应当由设计院出具,长青公司自始至终都清楚应当由设计院出具炉墙工程的施工图纸。3.**公司与长青公司签订《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时并无工程设计业务,原判决认定**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提供炉墙施工图纸是错误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公司一再说明,**公司与长青公司签订《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未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也未约定由**公司提供炉墙施工图纸。退一步讲,假设《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炉墙施工图纸,那么该约定的内容明显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原判决认定**公司有义务提供图纸,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提供炉墙施工图纸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公司存在“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图纸提供义务”的过错,但该“过错”与炉墙后拱坍塌并无任何因果联系,原判决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假设《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炉墙施工图纸,再假设**公司签订《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时取得设计资质。那么,如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炉墙施工图纸,则长青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承担不能提供炉墙施工图纸的违约责任,不支付**公司工程设计费用。**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图纸提供义务”的过错与炉墙后拱坍塌的损害结果并无任何因果联系,原判决要求**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不符合逻辑。三、中电数证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对点炉、烘炉消耗柴油损失及停炉期间少发电量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原判决仍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关于点炉、烘炉燃油损失,整个炉墙和炉墙的后拱是不同的,如果单纯只是烘后拱不需要这么多燃油;长青公司按照最高值计算,才使用53.5吨,鉴定机构不按最高值计算,竟然高达59吨;技术文件明确采用烘炉机烘炉,鉴定机构的计算标准是根据燃烧器的耗油量计算。关于停炉期间未发电损失,发电的原料是垃圾,在正式运营后如果垃圾总量没有减少,则总发电量没有减少,但停炉期间少收的垃圾量应当作为测算发电损失的依据,鉴定机构没有考虑该因素;发电存在成本,包括燃油、用电、设备损耗、污染物处理,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发电成本支出。鉴定机构回复一审法院的意见中已经明确,发电成本没有扣除,原判决仍不考虑发电成本,所认定的损失远高于实际损失。
长青公司辩称,1.**公司应当提供图纸。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7.1条约定,**公司应当提供“施工”所需图纸。合同9.1条约定,**公司应当提供土建的技术资料。合同第4.2条约定,供货内容包含技术资料,并且该条特别约定发货清单中未列入,为满足本工程所必须的均应由**公司将技术资料补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6条约定,**公司的供货界限为焚烧炉从垃圾料斗至出渣口为止。协议第9条约定,焚烧炉包含炉排、炉体框架、耐火衬层、进风装置、渣斗,从焚烧炉的结构看炉墙在垃圾料斗至出渣口之间,因此作为炉墙组成部分的后拱就是耐火衬层,应当由**公司提供技术资料也就是筑炉图。而从国标GBT18750-2008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第9.3条看,筑炉图应由**公司提供。**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资质就不会出具图纸,该说法逻辑错误,没有设计资质的前提不能得出不会出具图纸的结论,无论**公司提供了白图还是没有提供图纸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筑炉图不应由深圳设计院设计,从技术协议13.3条可以看出,深圳设计院只是进行整体布局设计,13.1条可以看出应由**公司提供焚烧炉子项的图纸,然后深圳设计院把包括焚烧炉在内的所有子项的设计进行整体整合,深圳设计院不对整体的子项进行设计。因此,涉案事故直接原因是**公司的设计图纸有问题,宜兴公司在没有正式蓝图的情况下以电子版图纸施工违反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监理公司所做的监理分析报告是客观的。2.**公司关于发电成本的说法没有依据,本案垃圾处理项目属于荣成市政府的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期为28年,期间届满全部资产交给荣成市政府,故每少经营一天长青公司就要少一天收入,后拱坍塌期间长青公司的员工工资照常发放,财务成本照常计算,设备折旧照常计提,垃圾是环卫部门直接送到焚烧炉,垃圾焚烧中不允许添加燃油和燃料,不存在其他成本。而垃圾燃烧余热除了发电外还要供汽给用热单位和荣成群众冬季取暖,2号炉坍塌正值采暖季,停炉造成了很大损失,长青公司除了热费收入减少,名誉损失也很大。长青公司也没有主张烧垃圾的政府补贴,按照长青公司与荣成市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每处理一顿垃圾给予50元补贴。上述供暖供气以及补贴的收益远远超过所谓的成本。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宜兴公司辩称,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施工图纸系由**公司提供。关于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同意**公司所提理由。具体意见同宜兴公司的上诉理由。
长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宜兴公司、**公司赔偿长青公司因焚烧锅炉1#炉后拱坍塌拆除重作支出的施工费用495000元;2.请求判令宜兴公司、**公司向长青公司赔偿因焚烧锅炉1#炉、2#炉后拱坍塌停炉重作造成的发电、点炉烘炉燃油费用损失3223693元。诉讼中,长青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宜兴公司、**公司赔偿长青公司1#焚烧炉后拱坍塌拆除重做的经济损失495000元;2.要求宜兴公司、**公司赔偿因1#、2#焚烧炉后拱坍塌重做的点炉、烘炉消耗的0#柴油损失579869.29元;3.要求宜兴公司、**公司赔偿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1478828.92元;4.要求宜兴公司、**公司赔偿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286744.11元;5.要求宜兴公司、**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鉴定费、诉讼费由宜兴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长青公司(需方)、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签订《2X350T/D垃圾焚烧炉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设备技术协议》),约定:供方对供货范围内的焚烧炉设备(含辅助系统及设备附件等)负有全责……五、供货范围供方负责垃圾焚烧炉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供货,并提供安装调试的现场指导服务。六、供货界限垃圾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供货界限机械炉排式焚烧炉从垃圾料斗至出渣口为止。七、供货范围1)提供两台套日处理350吨垃圾焚烧炉及其附属设备。九、垃圾焚烧炉及辅助设备的描述1)垃圾焚烧系统垃圾焚烧系统包括垃圾给料系统、焚烧炉、点火及辅助燃烧系统,燃烧空气系统等。采用机械炉排焚烧生活垃圾。焚烧炉由炉排、炉体框架、耐火衬层、进风装置和渣斗等组成……十三、图纸及技术文件交付进度1.供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提供用于设计院初步设计的图纸和资料3套(蓝图)及1套电子版本(CAD版本)。于合同签订生效10天内,提供用于设计院施工设计的图纸和资料3套(蓝图)及1套电子版本(CAD版本),并要求电子版本按比例绘制。……3.供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满足需方对发电厂整体设计、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的要求。如所提供资料不能达到需方要求,供方随后及时提供。
2013年1月14日,长青公司(需方)与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在合同标的一章约定:**公司提供给长青公司合同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设备的供范围,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监造、检验和性能验收试验等均按合同附件《设备技术协议》执行。5.1.1合同价款总价包括合同设备价格、安装及调试的指导、材料、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7.11供方应按技术协议规定,向需方分批提供满足设计、监造、施工、调试、检验等所需的技术资料。按技术协议规定提供全部技术资料。9.1供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设备监造、土建、安装等的技术文件及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等全过程的服务。9.16供方提供全套图纸及所有设备的技术资料纸质版8套,可编辑CAD电子版1份。2013年9月,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3日,长青公司(需方)、宜兴公司(供方)签订《耐火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宜兴公司负责供应满足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两台垃圾焚烧炉、两台余热锅炉筑炉所需的耐火隔热材料及辅助用料;二、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款3600000元;六、宜兴公司责任:2.如质保期内由于宜兴公司质量原因造成炉墙出现坍塌,宜兴公司负责承担全部损失,包括重新提供材料费用、炉墙砌筑、烘炉及长青公司的损失等;8.宜兴公司发货时应随货向长青公司提交经生产厂家或宜兴公司签发的产品出厂检验单、合格证等所有相关文件资料。
同日,长青公司、宜兴公司签订《耐火材料技术协议》,双方就“荣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筑炉用耐火隔热材料及供货相关技术要求,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耐火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及性能指标等。
合同签订后,宜兴公司按约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26日、27日、30日供货,2014年4月15日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及监理方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共同在材料到货验收单中签字盖章,验收结论为:耐火材料符合合同及合同附件要求(附:送货单、合格证、质保书及检测报告)。附有宜兴公司签发的产品合格证及江苏省陶瓷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
2013年11月15日,长青公司(发包人)、宜兴公司(承包人)签订《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兴公司承包长青公司的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台焚烧炉及2台余热锅炉的炉墙砌筑工程及烘炉工程;合同工期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日;合同价款900000元;六、组成合同文件:3.本工程最终版涉及文件: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砌砖图及**公司设计的砌砖图(或开工前经长青公司认可的砌砖图)。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有如下内容:1.17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由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4.1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8.发包人工作(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有如下内容: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合同签订后5天,提供5份(包括竣工图3份)。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与图纸有关的任何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图纸份数、图纸提供时间、图纸审核批准发放程序等,均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发包人不接受与此有关的任何索赔和补偿要求;8.1(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承包人有责任请求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组织图纸会审,并且按规定完成有关记录,否则由承包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47.15在发包人规定的各项条款之间或规定的条款与其它条款发生不一致时,解释权归发包人独有,承包人不得据此提出任何要求,也不能成为费用增加的依据。47.22施工应以发包人提供的正式签字盖章的施工图纸为准。
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如下内容:二、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机组并网发电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炉墙的保修期为2年;三、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人保修。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四、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该合同附件3《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技术协议》中有如下内容:5.1承包人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1)垃圾焚烧炉内衬及余热锅炉耐火材料砌筑、烘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质量检查计划、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3)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内衬耐火材料安装说明书。8.2售后服务承诺②关于对工程质保期的承诺承包人承诺质保期为发包人签发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2年,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免费提供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及保养服务。质保期内炉墙出现任何损坏,承包人及时给与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由此引起的施工费、人工费、材料费及发包人损失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
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宜兴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9月16日,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及项目监理机构同力公司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时间2014-04-16;竣工时间2014-9-16;工程范围及内容:长青公司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焚烧炉、余热炉炉墙砌筑及整体烘炉工程;验收意见:经验收,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整体质量已达国家验评标准中的相关规定,验收合格。自2014年9月16日起进入质保期。
同日,长青公司与同力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移交证明》载明:由宜兴公司施工的长青公司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经验收,整体质量已达国家验评标准中的相关规定,验收合格。自2014年9月16日起,该工程随同竣工材料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质保期。
工程交付后,长青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宜兴公司施工费90000元。
2014年11月9日,宜兴公司砌筑的2#炉后拱坍塌,11月11日晚7:00,由长青公司组织同力公司、宜兴公司、**公司等参建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召开关于2#锅炉后拱顶部修补的专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1.各单位对2#锅炉后拱坍塌的详细情况进行了汇报;2.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对坍塌原因进行取证、分析,出具详细调查报告;3……4.会上由宜兴公司吴经理提出新的维修方案及详图材料,各单位共同进行了研究,原则上同意,要求明天上报详细方案。11月12日,宜兴公司出具《关于2#焚烧炉后拱炉衬维修方案》。11月13日,宜兴公司开始重作2#炉后拱,2014年12月01日,重作完毕。
2014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同力公司出具《2#锅炉后拱顶部坍塌分析报告》,报告对事故原因经分析做出如下结论:监理分析认为本次后拱炉墙脱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在锚固吊挂砖的材质和强度设计方面,无法满足炉墙正常运行使用;**公司未能按时提供施工蓝图,所提供的施工图(电子版)采用的SK-34吊挂砖的抗压、抗折强度满足不了炉后拱衬的荷重及抗折要求,直接导致浇注料层的脱落;宜兴公司在没有正式蓝图的情况下,以电子版图纸进行施工,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015年8月7日,同力公司传真宜兴公司关于2#后拱事宜:贵司2014年11月重新施工的2#垃圾焚烧炉后拱已发现明显变形和钢筋裸漏现象,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现已停炉,要求贵公司2015年8月9日前派员到现场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在该传真件下方,有宜兴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内容:“宜兴国电已于2015年8月9日上午派员到现场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局部钢筋头裸露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锅炉的正常运行。2015.8.10”。
2016年6月2日,宜兴公司重做的2#焚烧炉后拱再次坍塌。
另查,2015年4月4日,长青公司、**公司、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余热锅炉厂家)、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宜兴公司、同力公司等单位派员召开了关于荣成市垃圾焚烧热电项目存在缺陷、整改方案、责任认定方法等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长青公司及宜兴公司代表在会议纪要后签字。会议纪要第三项宜兴公司缺陷需完善的项目:1#炉后拱存在安全隐患;整改要求:做好1#炉后拱拆除重做准备。责任认定:宜兴公司与**公司关于2#焚烧炉后拱坍塌问题处理意见详见《四方协议》(该四方协议没有签订)。
2015年4月20日,宜兴公司传真长青公司,内容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9:40收到《关于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停机检修事宜》的传真,现就相关事宜作如下回复:一、贵司定于2015年4月25日0时停机检修,届时我公司将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同业主及监理实地勘察,检查。……
2015年04月20日13:301#炉后拱坍塌,长青公司、同力公司马上电传宜兴公司,要求马上派员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
2015年4月23日,同力公司、长青公司、宜兴公司、无锡市宜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刚公司)派员就1#焚烧炉后拱坍塌及1#2#余热锅炉外壁超温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2015年4月20日13:30运行人员发现1#焚烧炉后拱坍塌,随后1#炉运行人员即按程序停炉,监理单位通知宜兴公司相关负责人1#焚烧炉后拱坍塌,同日长青公司发传真通知宜兴公司1#焚烧炉后拱发生坍塌事故并要求其及时到场处理。4月23日上午7:30监理单位组织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宜刚公司等单位代表共同现场对1#焚烧炉后拱坍塌现场取样。……
2015年4月26日,长青公司与宜刚公司签订《1#炉后拱维修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1#垃圾焚烧炉后拱拆除、供料及重新制作总价为495000元。协议签订后,宜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并交付工程后,机组于2015年5月25日16时运行。长青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宜刚工程总价款495000元。后长青公司向宜兴公司索要1#、2#焚烧炉倒塌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宜兴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长青公司及**公司对抢修费36.5443万元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起的反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宜兴公司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称将另案主张权利。
另查,2014年6月1日,长青公司(售电人)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购电人)签订购售电合同,长青公司的生活垃圾焚烧电厂将并入购电人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双方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两台锅炉开始并网运行。
2014年11月18日,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试运行的批复》,载明:一、你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3年7月经山东省环保厅以鲁环审(2013)146号文批复。经现场检查,该项目配套了环保污染防治设施,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基本具备试运行条件,原则同意荣成市环保局的初步审查意见。
2015年7月1日长青公司关于荣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机组完成72+24小时连续试运行的公告,内容:荣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BOT项目1*15ww机组于2015年7月1日完成72+24小时试运行,正式投入商业运营。
原一审诉讼中,长青公司对1#、2#炉后拱坍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电数证电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电鉴意见(2017)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2#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0号柴油金额为579869.29元。2.2015.4.2012:00-2015.5.2516:00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为1478828.92元。3.2014.11.1900:00-2014.12.110:00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为286744.11元。
长青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宜兴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烘炉墙和整个后拱是不同的,单纯是后拱不需要太多燃油,长青公司按照最高值计算才使用53.5吨,鉴定单位没有按照最高值计算为何高达59吨;2.根据宜刚公司的技术协议,应采用烘炉机烘炉,而鉴定单位计算的消耗柴油标准是根据燃油器耗油量计算,两个功率并不一样;3.停炉期间的垃圾量应当作为测算发电损失的依据,鉴定单位没有考虑该因素,另外发电有成本,鉴定单位没有考虑发电所要支出的成本。宜兴公司、**公司均不同意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
经一审法院函询,中电数证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电鉴函(2019)第5号答复函,对上述问题答复如下:对问题1:1.鉴于长青1#、2#焚烧炉后拱进行了拆除和重新施工,故烘炉曲线应与新建锅炉曲线一致,其目的是充分蒸发耐火材料等中的游离水和结晶水,并使锅炉本体缓慢升温并均匀受热,以保证工程质量;同时为保护锅炉设备的安全,在烘炉过程中适当开启对空排气也是需要消耗大量热能的。因此后拱重做与新建锅炉烘炉、点炉所消耗的能量基本相近。2.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阐述“由于现场没有燃烧器用油的连续在线监测和计量表计的连续统计,因此只能用两次事故前后的现场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并针对两台炉当时检修的不同实际情况,用同类型垃圾焚烧电站做对照进行估算。因此估算出两炉修复后的点炉和烘炉用油分别为59.3369吨和30吨是比较接近实际耗油量的;……对问题2:无论采用烘炉机烘炉还是采用燃烧器烘炉,烘炉所需要的总热量基本相当,因此两种方式计算的耗油量基本一致,不存在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问题;对问题3:单纯依据停炉期间的垃圾量计算少发电量不客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少发电量综合考虑了影响少发电量的各种因素(包括垃圾量因素)。荣成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停炉期间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因此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符合委托方委托的鉴定事项和要求。
重审期间,长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2#焚烧炉炉墙2015年11月8日后拱坍塌及1#焚烧炉炉墙2015年4月20日后拱坍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终止鉴定函》,以既有资料无法全面分析事故原因为由终止鉴定。
诉讼中,对涉案1#、2#焚烧炉炉墙砌筑工程施工图纸是由谁提供,宜兴公司提交了纸质版的图纸(图纸右上角打印“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称该图纸系**公司制作,**公司将电子版图纸发给长青公司,长青公司交给宜兴公司,具体经手人为长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厚才、高冠雄通知其公司代理人路全强,电子版图纸到了,让他拿U盘去拷贝图纸,让宜兴公司按图施工。长青公司称,由于其公司原工作人员都已经离职无法落实,根据监理公司所作坍塌分析报告,图纸系**公司直接将电子版图纸发给了宜兴公司。**公司否认图纸系其公司提供,称其公司仅负责提供焚烧炉设备图纸,并不负责提供建筑施工图纸。
为证实其主张,**公司提交焚烧炉设备图纸和焚烧炉及其附件安装手册一份,以证实其公司根据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供的技术资料,技术资料里约定的图纸就是指焚烧炉设备本身的图纸,该图纸已交付长青公司。长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并未收到该份图纸,且从该图纸可看出**公司出图的惯例只是在图纸上标明该公司名称,并未盖章。宜兴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公司无证据证实将上述图纸交付长青公司。
再查,《GBT18750-2008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中6.3条规定:机械炉排式生活垃圾焚烧炉包括进料斗、给料器、炉排、钢结构支撑、炉壳、灰斗及渗滤液斗、除渣机、液压站、燃烧器及炉内耐火材料、保温材料和焚烧炉上的平台栏杆等。9.3条规定: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产品应提供下列图样及技术文件:b)总图、基础荷重图、主要承压部位图、筑炉图、安装图、热膨胀系统图等主要组件图各两份。
一审法院认为,长青公司与**公司签订《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长青公司与**公司、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签订《2X350T/D垃圾焚烧炉设备技术协议》,长青公司与宜兴公司签订《耐火材料采购合同》及《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垃圾焚烧炉炉墙砌筑工程施工图纸应由哪方提供及实际由哪方提供;二、涉案1#、2#焚烧炉炉墙砌筑工程出现后拱坍塌的原因及责任如何划分;三是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上看,根据长青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提供给长青公司的合同设备、供货范围、技术资料等均按合同附件《垃圾焚烧炉设备技术协议》执行。该技术协议约定**公司对供货范围内的焚烧炉设备(含辅助系统及设备附件等)负有全责。该协议“供货范围”约定供方**公司负责垃圾焚烧炉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供货。“供货界限”约定垃圾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供货界限:机械炉排式焚烧炉从垃圾料斗至出渣口为止。焚烧炉由炉排、炉体框架、耐火衬层、进风装置和渣斗等组成。从焚烧炉的结构上看,炉墙在垃圾料斗至出渣口之间,因此炉墙即是耐火衬层,且在**公司供货范围之内,系合同约定。
其次,从技术资料的提供义务上看,《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7.11条约定**公司应按技术协议规定,向需方长青公司分批提供满足设计、建造、施工、调试、检验等所属的技术资料;9.16条约定供方**公司提供全套图纸及所有设备的技术资料。技术协议约定**公司于合同签订生效10天内,提供用于设计院施工设计的图纸和资料(蓝图)及1套电子版本。因此双方协议约定,**公司应当提供炉墙施工的设计图纸和蓝图。
另外,从行业标准及国家规范上看,《GBT18750-2008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规定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产品应提供的图样及技术文件中包含筑炉图。
综上,涉案垃圾焚烧炉的筑炉施工图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公司提供。
宜兴公司提交了右上角打印有“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称该图纸系**公司提供电子版图纸给长青公司,长青公司转发给其公司。长青公司称该图纸系**公司直接将电子版图纸发给宜兴公司,**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长青公司及宜兴公司均没有证据证实电子版图纸系**公司提供,故一审法院对长青公司及宜兴公司主张涉案电子版图纸系**公司提供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1#、2#焚烧炉投入使用后,先后出现坍塌事故。虽然相关会议纪要记载长青公司要求监理单位同力公司对坍塌原因进行取证、分析,但**公司并未明确认可监理公司分析报告作为认定坍塌责任的依据。因监理单位系建设方长青公司委托,且系相关炉墙砌筑工程的参与方,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因此其所做的分析报告在中立性、专业性方面可能存在欠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设计图纸确系**公司提供,故监理单位同力公司做出的《2#锅炉后拱顶部坍塌分析报告》中认定2#炉后拱炉墙脱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在锚固吊挂砖的材质和强度设计方面,无法满足炉墙正常运行使用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长青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1#及2#焚烧炉后拱坍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现有鉴定资料无法全面分析事故原因为由终止鉴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究竟是设计原因还是施工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炉墙坍塌。
鉴于上述争议焦点一陈述的理由,**公司应当提供涉案焚烧炉炉墙砌筑施工图纸蓝图,但**公司称其并未提供施工蓝图,宜兴公司依据施工的电子版图纸是否系**公司提供,长青公司及宜兴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图纸提供义务,**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责任。
宜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应当依据正式的施工设计蓝图作为施工依据,且其与长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8.1(7)约定“承包人有责任请求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组织图纸会审”,47.22约定“施工应以发包人提供的正式签字盖章的施工图纸为准”,而作为承包人的宜兴公司并未请求发包单位长青公司进行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并未依据发包人长青公司签字的正式盖章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以电子版图纸进行施工,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因此宜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行为。
长青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其与宜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4.1条约定的“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及8(7)条约定“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但长青公司并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也没有向施工单位宜兴公司提供正式的施工蓝图,其未尽到发包单位应尽的义务。而且,**公司并未提供施工蓝图,但在2014年4月25日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中,监理机构填写“资料齐全,同意开工”,长青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严格审查相关资料是否齐全,仍然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合同虽约定“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与图纸有关的任何事实,均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发包人不接受与此有关的任何索赔和补偿要求”,但该合同系格式条款,且系长青公司提供,故该合同条款加重承包人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因此长青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过错。
综上,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焚烧炉坍塌的确切原因,结合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其过错不能排除焚烧炉倒塌与其无关,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应对涉案1#、2#焚烧炉倒塌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4年、2015年,长青公司与购电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长青公司的生活垃圾焚烧电厂并入购电人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并于2014年11月2日两台锅炉并网运行。2014年11月18日,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批复,同意长青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进入试运行阶段。因此,长青公司机组合法的试运行阶段起自2014年11月18日,长青公司依据购电合同在机组试运行阶段发电取得收益为其合法利益。故1#、2#焚烧炉后拱坍塌导致整个机组停机,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是长青公司的合理损失;锅炉后拱坍塌修复后的烘炉与启动点火都需要额外的用油,该部分亦为长青公司的合理损失。
原一审期间,长青公司申请对1#、2#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柴油金额及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电数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明确了损失数额。宜兴公司及**公司虽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经一审法院进行书面函询,该鉴定中心对**公司所提出的几点异议逐一进行了书面解释说明,该说明依据充分,能够补充说明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该鉴定中心具有专业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现场勘验,依据鉴定材料就专业问题做出的鉴定意见,且经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1#、2#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0号柴油经济损失579869.29元、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1478828.92元、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286744.11元,均为长青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2#焚烧炉后拱坍塌后,宜兴公司重做的后拱仍出现安全隐患,长青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与宜刚公司签订了1#炉后拱维修技术协议及施工合同,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宜刚公司依据其与长青公司签订的合同重做了1#焚烧炉后拱,长青公司已支付重做费用495000元。该费用应为长青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长青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由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公司依据各自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长青公司部分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焚烧炉后拱坍塌拆除重做的经济损失165000元(495000元*1/3);二、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2#炉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0号柴油损失193289.76元(579869.29元*1/3);三、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492942.97元(1478828.92元*1/3);四、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95581.37元(286744.11元*1/3);上述一至四项合计946814.1元,由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焚烧炉后拱坍塌拆除重做的经济损失165000元(495000元*1/3);六、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2#炉后拱坍塌重做点炉、烘炉消耗的0号柴油损失193289.76元(579869.29元*1/3);七、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1#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492942.97元(1478828.92元*1/3);八、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2#焚烧炉后拱坍塌机组不能运行造成的少发电量导致的少收入电费95581.37元(286744.11元*1/3);上述五至八项合计946814.1元,由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九、驳回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0元,由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183.33元,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3.33元,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83.33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3333.33元,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33.33元,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333.3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13日其与长青公司签订的焚烧炉耐火材料出图委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公司提供的设备无焚烧炉耐火材料蓝图,长青公司委托**公司出具两套焚烧炉耐火材料蓝图,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意见:(1)该蓝图与双方2013年1月14日所签《荣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焚烧炉设备采购合同》无关,不牵涉该合同执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责任、权利义务纠纷,不作为任何责任鉴定和承担的依据;(2)**公司对该蓝图的基本性能(材料选择、材料技术要求、耐火砖规格要求)负责,但对具体的施工工艺、施工措施、详细的砌筑做法等未作详细规定并不承担责任,该蓝图未经相关有资质设计单位详细设计、转化,不得作为施工图,否则由此引起的责任,**公司概不承担;(3)该蓝图盖**公司出图章,由**公司免费提供,但若长青公司要求盖取其它有资质单位出图章时,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与第三方的协调管理工作由长青公司负责;(4)**公司只对蓝图的基本性能(材料选择、材料技术要求、耐火砖规格要求)负责,长青公司明确**公司不应因出具此蓝图而承担其他责任。**公司认为,该委托出图协议可以证实,其在签订协议之前并未出具任何施工图纸,其也没有义务提供施工图纸,按照出图委托协议约定,即便其此后提供图纸也只是炉墙形状图,必须由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转化设计,不得直接作为施工图,**公司不因出具该图纸而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公司进一步补充称,该协议签订后其通过邮寄方式向长青公司提供了炉墙概念设计图,该概念设计图只是说明根据焚烧炉不同位置及所处位置温度等情况,选择相应耐火材料及炉墙砌筑边界条件设定,但对于采用何种工艺砌筑,采取哪些施工措施砌筑及详细砌筑做法没有进行规定,概念图未经设计转化不得作为施工图。
宜兴公司对该出图委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可以证实施工图纸应当由**公司向长青公司提供。二审中,宜兴公司进一步补充称,对该出图委托协议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但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图纸应当是由**公司提供,申请调取该备案图纸,核对是否与实际施工所用图纸一致,如一致则说明施工图纸系由**公司提供。
长青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长青公司进一步补充称,该协议签订后**公司并未向长青公司移交任何图纸,不可能对**公司图纸进行备案。签订该协议之前**公司只提供了白图,该白图也未进行备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协议真实性与关联性应予确认。但该委托出图协议签订时,涉案1、2号焚烧炉炉墙后拱均已先后坍塌且分别重做完毕,即便协议签订后**公司出具了图纸,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和其他证据来看,也无法直接证实系炉墙工程原始施工或后期维修施工时所使用,并且长青公司亦明确表示**公司此后并未提供图纸也未进行备案,故对宜兴公司要求调取备案图纸申请不予准许。
2.关于炉墙后拱坍塌所造成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原审期间,委托中电数证电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询问宜兴公司、**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要求书面说明相关问题,宜兴公司表示该鉴定意见错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公司表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应由法院要求而非**公司申请。在宜兴公司、**公司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宜兴公司、**公司所提异议向中电数证电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书面函询,该中心出具了书面答复函。
二审中,宜兴公司又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宜兴公司、**公司于二审中所提异议于一审期间已经提出,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书面答复,二审法官通过电话形式就相关异议问题进一步向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明确表示相关问题已在一审法院原审期间所作的鉴定意见中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经函询又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补充论证且作出补充说明,现没有其他补充意见。
3.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本院在审限内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1#、2#焚烧炉炉墙后拱坍塌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长青公司所主张1#、2#焚烧炉炉墙后拱坍塌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炉墙后拱坍塌存在争议的首要问题在于施工图纸由哪方实际提供。长青公司、宜兴公司认为系由**公司提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与行业规范,**公司作为焚烧炉设备供货方,应当提供包括筑炉图在内的配套图纸,但尚无直接证据证实施工图纸实际系由**公司提供。而从坍塌事故发生后各方会议纪要及相关磋商过程看,**公司亦未明确认可施工图纸系其提供。2015年6月13日**公司与长青公司签订出图委托协议时亦明确**公司不负责提供涉及施工工艺、措施、砌筑做法等内容的施工图纸。综合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不能认定实际使用的施工图纸系由**公司提供。
关于涉案1#、2#焚烧炉炉墙后拱坍塌的具体原因。2014年11月9日,2#炉炉墙后拱第一次坍塌。2014年11月11日,长青公司、同力公司、宜兴公司、**公司参加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记载由监理单位对坍塌原因进行取证、分析,出具详细调查报告。2014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同力公司出具《2#锅炉后拱顶部坍塌分析报告》,认为系由设计与施工两方面问题导致发生坍塌,其中直接原因是设计问题。2015年4月20日,1#炉炉墙后拱坍塌。2015年4月23日,同力公司、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宜刚公司参加专题会议,约定由监理单位组织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宜刚公司共同现场对1#焚烧炉后拱坍塌现场取样。但**公司并未参加该次会议。从事件的前后过程看,对于2#炉炉墙后拱第一次坍塌,长青公司、宜兴公司、**公司系共同参加专题会议研讨维修处理方案,并同意由同力公司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在同力公司出具分析报告后,2015年4月4日长青公司、**公司、宜兴公司、同力公司参加专题会议,约定对于2#焚烧炉后拱坍塌问题处理意见详见《四方协议》,但在此后各方并未签订四方协议。因此,同力公司系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情况下对于2#炉炉墙后拱坍塌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但考虑到监理单位亦属于涉案工程施工参与方,在中立性、专业性方面有所欠缺,其所作分析报告不宜直接作为质量问题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亦曾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既有资料无法全面分析事故原因为由终止鉴定。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对于涉案炉墙后拱坍塌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进行准确区分与认定。
关于当事人对炉墙后拱坍塌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实践中,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可能是设计不合理,抑或是施工工艺与措施不当,或者材料不合格等多方面因素所致。本案中,2#炉炉墙后拱第一次坍塌后,各方当事人参加了专题会议,共同进行分析论证,但并未得出各方均认可的分析意见,而1#炉炉墙后拱坍塌后,**公司并未参加专题会议及分析取证,亦未得出各方均认可的分析意见。总体看,在涉案1#、2#炉墙后拱坍塌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第一时间依据坍塌现场所保存材料、工程做法现状并结合此前施工过程中所采用图纸、工艺等原始资料进行全面鉴定。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坍塌炉墙后拱已经重做并修整完毕,而工程图纸提供方、施工工艺措施等均无法准确认定,已经不具备进行有效鉴定的充足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基于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对于各方承担责任比例进行了统筹分配界定,相关认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并无明显不公,且有助于纠纷尽快化解、定分止争,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1#、2#焚烧炉炉墙后拱坍塌对长青公司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长青公司所主张损失包括:1#、2#焚烧炉炉墙坍塌重做产生的点炉、烘炉消耗柴油损失,1#、2#焚烧炉炉墙坍塌重做期间的少发电损失,以及1#炉炉墙重做费用。其中1#炉炉墙重做费用系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实际已发生损失,应予认定;关于另外两项损失,一审法院原审期间已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重审期间在当事人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情况下,就宜兴公司、**公司所提异议向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函询,鉴定机构亦就相关问题作出了书面补充说明。宜兴公司、**公司虽仍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反驳证据。总体看,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依据规范准确,分析客观全面,结论不存在明显不当,较为客观可信,应予采纳。其中,炉墙后拱坍塌重做期间的少发电损失虽然未扣除发电成本,但长青公司就其固定成本不变,以及未主张供暖、供汽、补贴等其他收益所作的说明符合客观实际,在此情况下本案中以少发电损失作为长青公司炉墙重做期间的收益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应予确认。
综上,宜兴公司、**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8元,由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3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