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1780号
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庆丰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5700459R。
法定代表人:沈宏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湖镇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399373017。
委托代理人:徐宣宇、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跃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七星至海盐沈荡公路工程南湖区段安全设施工程(K19+700-K23+309)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七星至海盐沈荡公路工程南湖区段安全设施工程(K19+700-K23+309)一标段项目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应缴纳给被告完成工程款2%的管理费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就施工地点、工作内容、价格及支付方式、施工质量等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4月8日,工程经过造价审定,确定工程款为1017669元,且建设单位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仅将扣除2%管理费之后的997315.62元工程款中的449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剩余548315.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8315.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七个工程承包合同,目前为止可以确定的工程款4747725元。还有部分工程款,主要是质保金没有到位。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05508元,余额442217元。扣除质保金、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交通费等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四项约定乙方需承担的费用。
2.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最终审定价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将被告误转的30000元、22000元转回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单据已在保证金案件中解决,与本案无关。
4.发票、查询单、进账单、转帐支票七组(对应本案所涉的七个工程的款项付款情况),拟证明反映该案所涉工程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七个工程款项来往是不分是哪个工程。
5.(2017)浙江0481民初531号、589号、民终1360号判决书三份,拟证明第一次庭审的时候被告提供了2015年3月19日被告认为支付了10万元,但是在原、被告所涉的硖许公路工程案件中被告陈述是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所涉的支付不是本案工程款;第一次庭审的只有被告提出2016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3万元而在原、被告双方所涉合同案件中,被告曾主张该3万元是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也予认可,法院也予认定,因此该3万元的转帐凭证与本案所涉的工程无关系,并非是本案所涉的工程款。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0万元工程款在531号案件中已扣除,其他是属于保证金案件中已解决。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民事起诉状(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内容。
2.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5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工程的总价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3.收支汇总表、付款委托书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查询明细各1份、业务回单3份、证明及熊正新身份证各1份、记账凭证及产品发货单1组,拟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及需要扣除货款。
经质证,收支汇总表打印部分是原告提供的,七个工程付款均分开记录。付款委托书无异议,该款项是支付本案款项,两张转账凭证对应付款委托书中第一项的300000元。查询明细中的往来款1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另一硖许公路工程款。两张业务回单中收款人是原告公司的确实收到,该笔款项在双方保证金纠纷中是退还的保证金,收款人是法定代表人的款项是被告误打,第二条就打回去了,可以提供还款凭证。收款人为海宁市富顺达交通设施厂的款项也退回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记账凭证及产品发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是被告内部的凭证。
4.标书制作费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标书制作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没有双方签字确认。
5.产品发货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份发货单有杨国湘签名的,有292010.4元的货物是卖给原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发货单已经另案诉讼。
6.原告会计徐雯与被告会计熊正新之间的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方提供表格确认6个工程的工程款余款705405元扣除292010.4元材料款,余款413394.6元,和原来海宁5**号判决书相抵消的话,还有差额43926.6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因当时的时候在龙游买卖合同诉讼案件中被告方也曾提供但根据当时法庭到被告单位实地查看,该对帐单已经是在电脑属性中已经修改过。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付款委托书及凭证以及收款人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回单,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返还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业务回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熊正新的证明及身份证、记账凭证、产品发货单、证据5系双方买卖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对账单因系电子文档,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七星至海盐沈荡公路工程南湖区段安全设施工程(K19+700-K23+309)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七星至海盐沈荡公路工程南湖区段安全设施工程(K19+700-K23+309)一标段项目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应缴纳给被告完成工程款2%的管理费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就施工地点、工作内容、价格及支付方式、施工质量等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4月8日,工程经过造价审定,确定工程款为1017669元,且建设单位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3月13日、3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本案工程款300000元支付给杭州正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被告支付272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177000元。以上合计749000元。2015年4月8日,嘉兴市宏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另原、被告除本案承包合同外,还签订多个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七星至海盐沈荡公路工程南湖段安全设施工程一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案工程款1017669元,扣除2%管理费后为997315.62元,原告认可并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749000元,尚需支付248315.6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已付清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15.62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2元,由原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