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399373017。
法定代表人:邱玉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5700459R。
法定代表人:沈宏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宏跃公司一审中自始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系合作合同关系,则应向宏跃公司释明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变更则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不变更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询问宏跃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在宏跃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按合作合同判决环达公司返还保证金款项1295000元,既背离了宏跃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剥夺了环达公司从合作合同角度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2.宏跃公司在庭审中将起诉请求归还借款836920.30元变更为1295000元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宏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变更而在庭审中变更不符合程序要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宏跃公司2015年11月27日汇入的350000元,系其委托环达公司向浙大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支付货款,并非保证金,环达公司当天即按指示将该款汇给了中控公司,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未将该3500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显属错误。2.按宏跃公司要求,环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汇给沈宏达30000元,汇给富顺达交通设施厂22000元,宏跃公司要求以宋有根的名义支付,因此该款又退回环达公司再以宋有根的名义重新汇付。该款系按宏跃公司要求汇付,应从总款中扣除。3.宏跃公司起诉金额为836920.30元,即认可环达公司已归还了548079.70元,其中包括宋有根汇付的52000元,汇给中控公司的350000元,标书制作费83000元和一审判决认定的90000元,总计575000元,二者大致相当。宏跃公司一审庭审中反悔,只承认归还了90000元,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只归还了90000元与宏跃公司自认的金额不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4.宏跃公司尚拖欠资质挂靠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环达公司不欠宏跃公司钱。
宏跃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本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虽然宏跃公司起诉时的案由是企业借贷纠纷,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环达公司收取宏跃公司1385000元款项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及应将保证金归还的事实,双方在第一次开庭时均表示认可。故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企业借贷纠纷均不影响宏跃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事实要求环达公司归还尚欠的12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且也完全符合庭审中双方对于本案案件事实的理解,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双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宏跃公司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一审判决允许宏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环达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到的350000元、30000元、22000元汇款凭证以及其他付款凭证和标书制作费等证据,宏跃公司均在一审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对证据予以审查后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2.宏跃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有其事实依据,故宏跃公司变更诉请前的陈述并非环达公司上诉所称的自认,退一步讲,即便最开始的起诉状中的陈述为自认,但其与此后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亦即环达公司仅归还涉案保证金90000元。
宏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36920.30元。庭审中宏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环达公司归还借款129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始,宏跃公司与环达公司合作对嘉兴市范围各类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进行投标,由宏跃公司汇款给环达公司用于支付招投标保证金,若项目中标则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环达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宏跃公司施工,工程款双方另行进行结算,保证金则由环达公司在投标结束后返还给宏跃公司。至2016年底宏跃公司通过其银行帐户总计20次汇款保证金计1385000元至环达公司银行帐户,环达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2016年4月12日、11月21日三次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支付款项合计90000元,尚余1295000元至今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宏跃公司与环达公司间的合作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环达公司对于收取宏跃公司款项1385000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事后其将保证金归还宏跃公司表示认可,故双方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宏跃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事实要求环达公司归还尚欠1295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环达公司认为已全额退还宏跃公司保证金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中部分为支付宏跃公司工程款,因工程款双方系另行结算且宏跃公司已就工程款纠纷另行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环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部份不予认定,环达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5日判决: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宏跃公司保证金款项12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5元,减半收取82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7.50元,由环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宏跃公司应付环达公司资质挂靠年费共计1200000元,应从涉案款项中扣减;2.投标清单1份,用以证明环达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为宏跃公司组织参与了148次招投标活动,标书制作费、人员工资、差旅费、交通费以及中标后项目部经理、工程人技术人员等费用开支,也均从年费中支出,故宏跃公司所汇款项中仅220000元为保证金。经质证,宏跃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为环达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宏跃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即便确实存在该两笔费用,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且宏跃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宏跃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各1份,用以证明环达公司就本案中主张抵扣的29万余元货款已另行起诉;2.(2017)浙04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年6月17日108079.70元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明环达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为工程款而非保证金,结合一审中其它的工程款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一审增加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经质证,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2中的款项系返还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环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其现已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不再审查;证据2结合一审中宏达公司提供的其它工程款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宏跃公司一审增加诉讼请求有其事实依据,且具合理性。
本院认定:宏跃公司与环达公司自2012年起合作对嘉兴市范围各类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进行投标,由宏跃公司汇款给环达公司用于支付招投标保证金,若项目中标则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环达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宏跃公司施工,工程款双方另行进行结算,保证金则由环达公司在投标结束后返还给宏跃公司。至2016年底宏跃公司通过其银行帐户向环达公司汇付保证金总计975000元,环达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2016年4月12日、11月21日三次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支付款项合计90000元,至今尚余885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合作投标关系以及环达公司应在投标结束后将保证金返还宏跃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环达公司尚应返还宏跃公司保证金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宏跃公司汇付给环达公司的保证金总额。宏跃公司一审中主张为1385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自认2015年11月27日350000元系委托环达公司支付案外人中控公司的货款,并非保证金,遂自愿放弃对该笔款项的请求权,故此,本院认为该350000元应从宏跃公司所主张的保证金总额中扣除。另外,就2012年10月17日的60000元,环达公司称系宏跃公司支付货款,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宏跃公司自行备注款项用途为货款,宏跃公司主张其系按环达公司指令将保证金备注为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予以认定没有依据,二审予以纠正。至于剩余的975000元款项,尽管其中部分备注为往来款,但环达公司并不能证明款项系双方间的其它资金往来,宏跃公司主张为保证金的请求能够成立,故本院确认宏跃公司汇付环达公司的保证金总额为975000元。第二,关于环达公司已返还宏跃公司的保证金总额。环达公司上诉称,除一审判决认定其已归还的90000元保证金外,其于2016年11月22日以宋有根名义汇给沈宏达的30000元以及海宁市富顺达交通设施厂22000元也应认定为返还涉案保证金,剩余的保证金则应以宏跃公司拖欠环达公司的29万余元货款、资质挂靠费等应付款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2016年11月22日的两笔款项,支付主体和收受主体与本案双方主体均不符,环达公司主张系其返还宏跃公司保证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环达公司所主张的29万余元货款,宏跃公司对环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且环达公司已就该货款另行起诉,故环达公司主张该货款应抵扣涉案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最后,环达公司主张宏跃公司尚欠其资质挂靠费等应付款也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宏跃公司对该欠款事实不予认可,该欠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欠款金额均未明确,环达公司主张以此抵扣涉案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一审判决认定环达公司已归还保证金总额为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如前所析,宏跃公司汇付环达公司保证金总额为975000元,环达公司已返还90000元,则其还应返还宏跃公司保证金885000元。
至于程序问题,尽管宏跃公司系以企业借贷纠纷起诉,但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双方确认且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并无出入,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另外,宏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一审判决允许宏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程序合法。故此,环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款项885000元;
三、驳回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55元,由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62元,由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5元,由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45元,由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蕾
审判员 宁建龙
审判员 褚 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蓉
书记员金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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