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3969号
原告:***,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马玉芬之夫。
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马玉芬之子。
原告:**,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马玉芬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祥,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海宁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98509409G。
法定代表人:权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法,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60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76282Y。
负责人:徐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凯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丰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5700459R。
法定代表人:沈宏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163号底楼北面两间及165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1180823C。
负责人:陈奕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宁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祥、被告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凯榕、被告宏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16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111600元;二、判令被告***、南方公司、宏跃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731144元(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6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221600元;二、判令被告***、南方公司、宏跃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621144元(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16时27分许,被告***驾驶浙F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马桥路111号地方,在驶越由朱建甫停放于事发路段的浙FM××××号重型普通货车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马玉芬驾驶的嘉兴C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马玉芬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宏跃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玉芬无责任。浙F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南方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FM××××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宏跃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浙FF××××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损失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各项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被告***负主要责任,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无依据,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该项金额为电动自行车购买金额,未计算相应折旧费用,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财产损失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南方公司答辩称:被告南方公司已额外补偿原告方230000元,当时已明确今后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涉及的浙F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金额,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宏跃公司答辩称: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马玉芬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2份、行驶证2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火化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1份、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1份。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南方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宏跃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是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电动自行车的购买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方财产损失。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告南方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宏跃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原告于庭后补交了由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的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南方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宏跃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收款收据系购车时的收据,并非修理费发票,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16时27分许,被告***驾驶浙F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告南方公司所有)沿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马桥路111号地方,在驶越由朱建甫停放于事发路段的浙FM××××号重型普通货车(被告宏跃公司所有)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马玉芬驾驶的嘉兴C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马玉芬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右转弯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宏跃公司在事发路段占道施工时,未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玉芬无责任。2020年6月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马玉芬符合遭遇车祸致头胸腹盆部及四肢外伤,重度胸腹盆部及双下肢开放性毁损伤而死亡。浙F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浙F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死者马玉芬于1955年2月20日出生,于2020年5月13日死亡。被告***系被告南方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南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人道主义补偿原告方230000元。
又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已于2020年7月24日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事故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三车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就丧葬费,按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078元/年计算6个月,计36039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度全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计74848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按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3元,折合154元/天计算3人,每人10天。就交通费,马玉芬本人因当场死亡未住院治疗,不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方未提交交通费凭据,本院结合原告方及马玉芬户籍地酌定为500元。就车辆损失,原告方提供的1600元收款收据系2017年购买时的凭据,未计算折旧,事发后保险公司也未定损,直接就该金额主张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但由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可见,涉案电动自行车确因交通事故损坏,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
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丧葬费36039元(72078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748485元(49899元/年×15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20元(154元/天×3人×10天/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90644元。
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8964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已超出两个交强险共22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归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00元,未超出两个交强险共4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故应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平摊。
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玉芬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事故各方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南方公司已对原告方进行了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偿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中原告方并未针对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赔偿。
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500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就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09644元,依据事故各方的责任,由浙F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6750.80元,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南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浙FM××××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2893.20元。由于浙FF××××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26750.80元。因浙F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2893.2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方537250.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方293393.20元。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7250.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339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海宁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被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凤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渊
书 记 员 蔡华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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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