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与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再1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尾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吴家山18号。
经营者:张瑞芳,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以下简称中轻石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苏01民申5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涌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名称为供货合同,而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明显有违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秦淮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无权就本案行使管辖权,并作出实体裁决。本案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涌江公司送达,邮政机构查询结果表明,原审法院工作记录中编号为AXA76974631232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邮件经多次投递,已于2016年11月21日退回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在未将本案相关应诉材料及传票有效送达给涌江公司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应诉、抗辩、提起反诉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相应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中轻石材厂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涌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轻石材厂需要按照涌江公司的要求加工定制石材,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加工承揽,依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中轻石材厂所在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送达方式合法有效,中轻石材厂向原审法院提供涌江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中明确记载的注册地(也是实际经营地),本案立案后,中轻石材厂给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尾生打电话告知过此事,涌江公司早就知道本案已由原审法院受理。现涌江公司以不知情未参加庭审为由申请再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涌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工作记录中载明编号为AXA76974631232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邮件经多次投递,已于2016年11月21日退回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在未有效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仍按被退回的传票中载明的时间开庭,属违法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沈亚峰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于俊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俊芳
速录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