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6851号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吴家山18号。
经营者:***,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与被告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119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1193.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定作石材并向被告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供货1641193.22元,目前尚欠941193.22元货款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蓝色创业谷项目部”加工定作石材。两份合同均对石材的名称、单价作了约定,对石材的数量双方在合同中作了暂定。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万元,每月按甲方进度实际到货量支付至70%、全部供完货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收方要求,按尺寸、颜色、规格、厚度、现场丈量,以需方核定的方量为准,供方需配合需方材料员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石材并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提货清单中,均有备注“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清单合计送货金额为1641193.22元,被告给付原告7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41193.22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提货清单等证据及原告方*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在承诺后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4119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被告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94119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