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4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正方,女,194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启东市汇龙镇集市贸易服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清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所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正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汇龙镇集市贸易服务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豪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被害人袁某死亡系**的犯罪行为所致,**已被判处刑罚,本案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应按刑事诉讼法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审理。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赔偿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精神损失范围,不应判决赔偿。一、二审法院既然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判决驳回***、***、施正方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却又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相互矛盾。综上,骏豪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本案属于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并非是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诉讼,故骏豪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按刑事诉讼法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以及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本案中,骏豪公司出借资质,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所雇佣的工人袁某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虽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刑罚,但不影响骏豪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骏豪公司与**连带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骏豪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蒋蕾
审判员*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