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施正方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行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海捷,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杰,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正方,女,1945年4月21日生,××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允娟,女,1974年2月19日生,××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愉淞,男,1998年1月5日生,××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骏豪公司有合法营业执照并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2016年9月1日,袁明借用骏豪公司的资质承建汇龙镇花园路农贸市场彩钢屋面维修工程项目后,雇佣了袁红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26日13时40分许,袁红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棚顶坠地致颅脑等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月28日死亡。2017年8月18日,袁红之母亲、妻子、儿子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向启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启东人社局受理后向骏豪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文书,并进行调查询问等取证工作。10月16日,启东人社局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2018年1月9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8]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红在骏豪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施工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后启东人社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工伤决定。骏豪公司不服,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人社局所作的启人社工决字[2018]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启东人社局作为启东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骏豪公司在启东人社局辖区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并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其施工工地发生的工伤保险纠纷,属启东人社局处理的职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袁明系借用骏豪公司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双方属于建筑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后袁明又雇佣袁红等人进行施工。因此,袁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按上述规定,应由骏豪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故袁红在施工中受伤致死后,有工伤保险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的两种救济方式,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两者分属不同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因而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骏豪公司认为已得到民事赔偿而不应再进行工伤认定的诉称理由,有悖法律规定。
综上,启东人社局所作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骏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陈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骏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骏豪公司上诉称,袁红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且对于袁红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赔偿问题,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已经以袁红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骏豪公司及袁明对袁红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袁红施工过程中死亡的情形,不应再行认定为工伤。骏豪公司不应对袁红的死亡承担两次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启东人社局启人社工决字[2018]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袁红死亡的赔偿问题已经经过民事诉讼的事实。骏豪公司接受袁明的挂靠,对受袁明雇佣的职工袁红因工伤亡的情形,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并作出工伤决定合法。在计算袁红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可以扣除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因民事诉讼已经获得的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辩称,袁明挂靠骏豪公司经营,袁红受袁明雇佣在施工中伤亡,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骏豪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启东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骏豪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另根据骏豪公司提供的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苏06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本院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以袁红受袁明雇佣,在骏豪公司的工地上在工作期间摔下死亡为由,以袁明、骏豪公司、启东市汇龙镇集市贸易服务所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891776.15元。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红受袁明雇请,致其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跌地死亡,袁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袁红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袁红死亡产生的损失由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与袁明按3:7的比例分担。骏豪公司将工程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袁明,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员损害与袁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启东市汇龙镇集市贸易服务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明赔偿各项损失298481.45元,已给付35185.14元,尚应赔偿263296.31元;二、骏豪公司对袁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的其他诉讼请求。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及骏豪公司均提起上诉,2017年9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对袁红的赔偿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启东市(2016)苏0681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二、袁明赔偿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各项损失584713.79元,已给付35185.14元,尚应赔偿549528.65元;三、骏豪公司对袁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骏豪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对袁红死亡的赔偿问题已经经过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启东人社局是否可以再行作出工伤认定。二、袁红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关于对袁红死亡的赔偿问题已经经过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启东人社局是否可以再行作出工伤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同一个法律事实,可能会引发不同的法律责任。这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包含私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也包含公法意义上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共存,只是同一类型的责任可以依法折抵。本案中,对于袁红的死亡,袁红的近亲属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既可以依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袁明及骏豪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依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骏豪公司的行政责任。故虽然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袁明和骏豪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仍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追究骏豪公司的行政责任。启东人社局受理施正方、季允娟、袁愉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因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与工伤责任最终均是以责任人赔付金钱的方式承担,两种责任的承担类型同一,故该两项金钱给付责任可以相互抵扣。
关于袁红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袁明系借用、挂靠骏豪公司的资质对外经营,骏豪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袁明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因工伤亡的情形,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袁红受袁明所聘,在袁明以骏豪公司名义承接的建筑工地上,因在施工过程中摔下而伤亡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启东人社局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骏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新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秀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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