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60年6月21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2013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理人:**,同上诉人**,系李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2007年6月22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理人:**,同上诉人**,系李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2008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理人:**,同上诉人**,系李某丙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2011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理人:**,同上诉人**,系李某丁母亲。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毅,男,1983年8月21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第三人: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78号22幢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慧,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淑华,男,1959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下简称**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张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七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七上诉人的亲属李某戊生前与长业公司及骏豪公司、张淑华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李某戊2019年10月左右经张淑华介绍为长业公司及骏豪公司在启东市圆陀角做吹填工程,2019年11月11日17时左右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长业公司及骏豪公司为安抚其等通过张淑华给付了人情费21万元并口头答应工伤事宜后面会解决,但李某戊后事办完后,长业公司及骏豪公司便不再理会此事。其提起工伤认定,但长业公司及骏豪公司以李某戊不是他们的工人为由不同意,其只能提起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希望查明此事,然一审在其已有初步证据证明李某戊确为长业公司及骏豪公司工作的情况下不查清工地工程的承包关系,只强调其举证责任,而对长业公司及骏豪公司的回避及谎言不闻不顾,连一审工程的承包关系都未查清,李某戊究竟为谁打工也没说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令人信服。
长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启东新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5月28日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启东新湖长江公园8号路道路、桥梁工程,工程地点为启东圆陀角。2019年3月10日,其公司与骏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新湖启东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启东圆陀角。其公司与李某戊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淑华亦非其公司的管理人员。
张淑华述称,李某戊生前不是其工人,其介绍李某戊给骏豪公司做吹沙工程,李某戊去世后,家属来工地闹事,因李某戊系其介绍来的,骏豪公司让其处理,其两头被逼,自己垫付了21万元。
二审中,骏豪公司经法院三次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亲属李某戊与长业公司之间于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李某戊之妻,***、唐某系李某戊的父母,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戊和**的子女。
2019年11月11日17时20分左右,案外人朱延景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启东市圆陀角旅游度假区圆陀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江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苑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案外人帅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号小型轿车(乘员李某戊)发生碰撞,致帅某及乘员李某戊受伤,李某戊于当日死亡。
2021年4月22日,**以长业集团、骏豪公司为被申请人、张淑华为第三人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戊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5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1]第262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为由,裁决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4月26日,**以长业集团为被申请人、骏豪公司与张淑华为第三人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戊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启劳人仲不字[2021]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遂于2021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长业公司及骏豪公司、张淑华提及的本案是否已仲裁前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诉前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无论仲裁机构所作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还是不予受理决定,都应当认为本案已仲裁前置,**等七人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长业公司与李某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等七人的亲属李某戊与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无论是**等七人还是张淑华的一审庭审陈述均仅能反映李某戊生前在启东市圆陀角旅游度假区的某吹沙工程中做工,并不能明确该工程的承包方即为长业公司,**等七人虽然提供了长业公司和启东新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启东新湖长江公园8号路道路、桥梁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但仍不能排除李某戊做工的工程系沿海其他工程的可能。即使如**等七人的主张,李某戊确实在启东新湖长江公园8号路道路、桥梁工程中做工,依据长业公司的抗辩和张淑华所作的证明及其本人到庭的陈述等证据,长业公司也应当是再次向下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骏豪公司,而非**等七人陈述的长业公司将工程交于骏豪公司全面负责管理。由此,实际上能排除李某戊与长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可能,至于李某戊与骏豪公司亦或张淑华之间是何关系,则不在本案审查之列。
其次,劳动合同固然有其特殊性,但作为合同仍应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和价值取向。据此,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也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本案中,**等七人并没有依据表明李某戊同长业公司之间存在就用工条件进行自愿、直接协商从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过程。因此,**等七人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基本的事实前提。诉讼中**等七人也未能提供有关李某戊遵守长业公司规章制度、接受长业公司指挥、定时定点打卡考勤工作、为长业公司提供长期固定的劳动等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关联的事实依据,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戊与长业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情形。
最后,**等七人陈述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下一步的工伤认定,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假使由行政程序认定长业公司的工伤责任,也仍然无法倒推出李某戊与长业公司之间必然是劳动关系的结论。
综上,**等七人要求确认其亲属李某戊与长业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等七人负担。
二审中,长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将承包的启东新湖长江公园8号路道路、桥梁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专业分包给了骏豪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新湖启东项目土方回填工程;承包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地点:启东圆陀角;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整体项目土方回填工程。**等七人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其将骏豪公司列为第三人符合事实,也证明李某戊在长业公司承包的工地打工的事实。张淑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一方面不能单独证明李某戊与长业公司、骏豪公司及案涉项目有上诉人所主张的关系。骏豪公司经本院三次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分包合同》加盖了长业公司、骏豪公司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每页均有骏豪公司经办人黄健夫签名,能与**等七人、张淑华的一、二审相关陈述内容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即使李某戊在启东新湖长江公园8号路道路、桥梁工程工作,但根据长业公司提供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等七人、张淑华的一、二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长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骏豪公司,长业公司并未自行实施案涉工程,李某戊非长业公司招用从事相关工作,亦非在长业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等七人一审中要求确认其亲属李某戊与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等七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美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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