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2266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女,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程亚,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李子俊,男,201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李子怡,女,200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李子娴,女,200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李子璇,女,201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起凤大楼**。
负责人:沈渭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春林,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连军英,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通运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工农北路**金海岸附****/div>
法定代表人:施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等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帅春林、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淑华、南通运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七原告撤回对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淑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张美琴,被告帅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连军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第三人运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9862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原告系李某的近亲属。2019年10月李某经人介绍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启东圆陀角从事吹填工程。2019年11月11日17时左右,李某经张淑华安排坐帅春林驾驶的张淑华所有的沪D×××**小型轿车去接受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行至启东市圆陀角旅游度假区圆陀角大道与江苑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本事故交警认定***、帅春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心遭受损害,经济蒙受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无免赔事由的在保险限额内按50%承担责任,事故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请求法庭确认交强险是否划分份额,诉讼费其司不承担。
被告帅春林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张淑华和帅春林之间是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关系,在本案中帅春林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帅春林发生的交通行为所产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张淑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同等责任,说明帅春林只是一般的过失,而不是重大过失,帅春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判决帅春林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明确帅春林对张淑华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三人运捷公司辩称,垫付40000元,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七原告系李某的近亲属,2019年11月1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苏省启东市圆陀角旅游度假区圆陀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江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苑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帅春林驾驶的沪D×××**号小型轿车(乘员李某)发生碰撞,致帅春林、李某受伤,李某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帅春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1、***所驾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第三人运捷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2、2019年12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出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死者李某的父母,即本案两原告***、***,生育三子女,即李某、李纪芬和李纪凤。原告程亚系其妻子,原告李子俊、李子怡、李子娴、李子璇系其子女。
4、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运捷公司垫付丧葬费40000元。
5、(2020)苏0681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帅春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818.8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项2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帅春林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其是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帅春林作为事故侵权人,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与案外人张淑华之间是否存在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关系,帅春林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是否由张淑华承担,因原告已撤回对张淑华的起诉,被告帅春林可另行处理。
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52460.16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3295元,原告的主张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考虑死者李某亲属在安徽,故本院酌定支持3129.75元(125.19元/天×5人×5天);4、精神抚慰金,事故中李某无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1-5项合计114762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理赔原告伤残项下的90000元,余下1057627.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帅春林按责50%理赔,即各理赔七原告528813.98元。为减少诉累,第三人运捷公司垫付的40000元在本案中直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亚、李子俊、李子怡、李子娴、李子璇因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18813.98元(其中的40000元汇入第三人南通运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人民东路支行帐户,帐号10×××92,其余的578813.98元汇入原告程亚帐户)。
二、被告帅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亚、李子俊、李子怡、李子娴、李子璇因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28813.98元。
上述一、二项中被告赔偿七原告的款项汇入原告程亚在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帐户,帐号62×××78;
三、驳回原告***、***、程亚、李子俊、李子怡、李子娴、李子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元,减半收取计3447元(七原告已预交),由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帅春林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894元。
审 判 员 袁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友志
书 记 员 朱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