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盱眙北控城东水务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123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琼,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锋,法律顾问。
被告:盱眙北控城东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迎春大道企业服务大厦1707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员工。
被告: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明,员工。
被告:盱眙县财政局,住所地盱眙县洪武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向正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盱眙县水务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叶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发林,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绪礼,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加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光庭,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盱眙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盱眙北控城东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骏豪”)、盱眙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盱眙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袁光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琼,被告中铁上海委托代理人辛锋,被告北控水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锐、李萌萌,被告南京骏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明,被告财政局、水务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被告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金,被告袁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堆头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租种堆头村大圩组、圩东组、栗树组土地共计752亩,承包期间,堆头村保证所有田边树木离承包庄稼不少于6米,原告承包地块边所有水库供原告无偿使用,包括水库使用权。违约条款约定,若出租方违约应付承租方所有田亩的半年上缴及基础实施的所有费用,承包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2016年8月,因南京骏豪、财政局、水务局造桥,中铁上海、城北水务修建水厂需要,对稻田停止供水,造成稻苗大面积枯死、减产。2016年12月27日,观音寺农技站对稻田损失评估做出情况调查报告。综上,被告南京骏豪、财政局、水务局造桥致关闸断水,中铁上海、城北水务修建水厂致关闸断水,被告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违反协议约定的为原告提供稳定水源的义务,被告袁光庭收取水费但不履行供水义务,九被告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上海辩称,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修建水厂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控水务辩称,我公司在水泵站旁修建了水厂,但水厂围墙范围外的所有施工均非我公司进行,修建水厂也未导致水泵站停水,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南京骏豪辩称,我公司建桥未导致停水,未影响原告用水,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财政局、水务局辩称,原告是否存在损失,该损失与停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建桥行为无关,更与我局为项目建设实施管理没有因果关系,且桥修好后已交付观音寺镇人民政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辩称,原告是与村民签订的合同,与堆头村并未签订合同,将被告堆头村作为被告并不适格。被告马绪礼、颜加俊只是村民小组组长,将二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减产造成的损失是原告不会种田导致的,如插秧时间过长,灌溉后水未留在田里而又流回了洪泽湖。且周边承包户均没有减产的情况发生。故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袁光庭辩称,谁交钱我就放水,原告说无水的一段时间,水泵站一直在放水。原告损失和我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1.各自然人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法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涉案土地承包的“合同”及征求村民意见表,收到土地承包款的收条。对该证据,被告堆头村认为系原告与村民小组所签订,与被告堆头村没有关系,被告马绪礼、颜加俊认为二人只是村民小组长,在协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3.原告**与马绪礼、贾书记、颜加俊的通话录音。该份证据有三段录音,均系原告**在向上述三人陈述断水的事实并请求帮助,但上述三人并没有明确表明断水的原因,也不能反映断水的时间。
4.秧田干涸照片、付业桥照片、水泵站缺水照片。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只能反映拍照的当时秧田是干涸的,水泵站是缺水的,但持续多长时间,以及缺水的原因均不能反映。
5.申请测产报告、盱眙县观音寺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对原告申请地块进行水稻生产情况调查、盱眙县农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2016年水稻减产的事实,但原因尚需其他证据证明。
6.原告提供的2016年水稻施肥、农药、人工的费用明细。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想证明其在2016年种植水稻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但在原告尚未证明侵权事实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具体损失未做进一步审查。
7.到庭证人闻某、贾某的证言。两名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两人证明在2016年夏季,原告**雇佣两人施肥时,稻田是缺水的,但缺水原因不清楚。
被告南京骏豪提供:1.2016年7月8日关于请求解决农桥边道建设资金的报告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2016年7月10日报告单一份,修建付业桥时照片一组九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在建设付业桥过程中,曾为保证水路畅通、不影响灌溉、排涝,提出建设修改方案。
被告财政局、水务局提供:关于印发《盱眙县农村小型公益事业农村桥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标通知书、标段合同、开工报告、管护责任书、农村桥梁移交表复印件。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证明被告财政局、水务局将付业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骏豪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诉讼表述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袁光庭提供:水泵站在2016年夏季为周边村民打水的记录本。该记录本虽系被告袁光庭单方制作,但从其记录内容、制作时间来看,尤其是原告**打水的记录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上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2日到8月29日缺水期间,水泵站仍在向其他村民供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堆头村部分村民及村民小组长即被告马绪礼、颜加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部分村民承包地,承包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28年11月1日,在承包土地上所有水库供原告**无偿使用。涉案土地周边大部分村民承包地用水系从洪泽湖水闸放水至引水渠,再由被告袁光庭控制的水泵站抽至村民承包地。2016年夏季,被告北控水务在水泵站旁修建水厂,该工程由被告中铁上海施工;被告财政局、水务局在引水渠附近修建“付业桥”,该工程由南京骏豪施工。2016年8月,原告**因用水问题,与各被告产生纠纷,并向相关部门信访。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申请,盱眙县观音寺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对原告申请地块进行水稻生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生长正常田块33亩(农户自报)折商品粮重950.89斤/亩,一般水稻田块300亩(农户自报)折商品粮重731.82斤/亩,生长较差田块338.33亩(农户自报)折商品粮重190.48斤/亩。为此,原告**认为九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其损失,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系基于侵权行为要求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原告**以被告中铁上海、北控水务、南京骏豪、财政局、水务局因造桥、修水厂导致洪泽湖关闸、停水二十余天致原告稻田缺水、干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中铁上海、北控水务、南京骏豪、财政局、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袁光庭提供的水泵站在2016年夏季为周边村民打水的记录本中反映出在原告主张停水的期间有其他用户打水,是否因造桥、修水厂导致原告**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停水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次,结合当地其他农户2016年粮食种植情况,除原告**提出上述主张外,并无证据反映其他用户在同样时段内发生类似情况,故即便存在因造桥、修水厂导致短时间的停水的事实,是否必然能够造成原告所陈述的损害后果发生,在本案中亦不能明确作出认定。综上,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均不能得到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袁光庭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基于土地承包、供水服务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相对方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其损失,可以基于合同与上述当事人另行处理,并非本案侵权之诉审查的范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袁光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在桐
人民陪审员  陈志和
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志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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