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450**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盱眙北控城东水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2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琼,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锋,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北控城东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迎春大道企业服务大厦1707室。
法定代表人: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财政局,住所地盱眙县洪武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向正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水务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叶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发林,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加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绪礼,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光庭,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盱眙北控城东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骏豪”)、盱眙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盱眙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袁光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九被上诉人共同侵权,上诉人承包田块因缺乏灌溉用水致稻苗枯死、减产。具体理由为:(1)中铁上海局与北控水务为修建案涉水厂关闸断水;南京骏豪与财政局、水务局为修筑案涉付业桥关闸断水;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违反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为上诉人提供稳定灌溉用水的义务,并对上诉人多次向其反映要求恢复供水置之不理;袁光庭收取上诉人交付的水费后没有履行供水义务。上述九被上诉人主观具有过错,客观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上诉人提供照片显示灌溉水流需经过案涉水厂、付业桥址才能到达上诉人承包田地,以及上诉人与马绪礼、贾书记、12345的政府热线的通话录音,以及闻某、贾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修水厂及付业桥必须关闸停水,否则水厂与付业桥是根本无法施工的,且能够证明断水的事实发生在涉案工程期间。(2)根据观音寺农技站对稻田损失评估做出的情况调查报告,可以证明因各被上诉人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导致断水,与上诉人承包田块水稻减产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袁光庭提供的2016年夏季供水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无第三方进行确认,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上述完整的证据链全部割裂进行分别认定,从而认定本案各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及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铁上海局、北控水务为修建水厂关闸断水;南京骏豪、财政局与水务局为修付业桥关闸断水;马绪礼、颜加俊违反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为上诉人提供稳定灌溉用水的义务,并对上诉人多次向其要求恢复供水置之不理;袁光庭收取上诉人交付的水费后未履行供水义务。各被上诉人主观均有过错,客观构成侵权行为,应对上诉人559578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控水务答辩称,修建水厂未导致停水,上诉人要求其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南京骏豪答辩称,建桥未导致停水,上诉人损失与其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财政局、水务局共同答辩称,财政局和水务局不是侵权主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堆头村答辩称,村委会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本村周边有200多个生产组,没有粮食减产情况,上诉人对种地无经验。
被上诉人颜加俊答辩称,上诉人对种植农作物完全不清楚,上诉人粮食减产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袁光庭答辩称,其是供水单位,一直在供水,没有一家因为供水而粮食减产。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堆头村部分村民及村民小组长即被告马绪礼、颜加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部分村民承包地,承包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28年11月1日,在承包土地上所有水库供原告**无偿使用。涉案土地周边大部分村民承包地用水系从洪泽湖水闸放水至引水渠,再由被告袁光庭控制的水泵站抽至村民承包地。2016年夏季,被告北控水务在水泵站旁修建水厂,该工程由被告中铁上海局施工;被告财政局、水务局在引水渠附近修建“付业桥”,该工程由南京骏豪施工。2016年8月,原告**因用水问题,与各被告产生纠纷,并向相关部门信访。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申请,盱眙县观音寺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对原告申请地块进行水稻生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生长正常田块33亩(农户自报)折商品粮重950.89斤/亩,一般水稻田块300亩(农户自报)折商品粮重731.82斤/亩,生长较差田块338.33亩(农户自报)折商品粮重190.48斤/亩。为此,原告**认为九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其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系基于侵权行为要求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原告**以被告中铁上海局、北控水务、南京骏豪、财政局、水务局因造桥、修水厂导致洪泽湖关闸、停水二十余天致原告稻田缺水、干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中铁上海局、北控水务、南京骏豪、财政局、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袁光庭提供的水泵站在2016年夏季为周边村民打水的记录本中反映出在原告主张停水的期间有其他用户打水,是否因造桥、修水厂导致原告**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停水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次,结合当地其他农户2016年粮食种植情况,除原告**提出上述主张外,并无证据反映其他用户在同样时段内发生类似情况,故即便存在因造桥、修水厂导致短时间的停水的事实,是否必然能够造成原告所陈述的损害后果发生,在本案中亦不能明确作出认定。综上,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均不能得到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袁光庭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基于土地承包、供水服务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相对方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其损失,可以基于合同与上述当事人另行处理,并非本案侵权之诉审查的范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袁光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群众依法逐级走访权益保障卡,只能证明上诉人向盱眙县农业委员会反映了稻苗枯死,要求盱眙县农业委员会派人测产,不能证明稻苗枯死的原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田块因缺乏灌溉用水致稻苗枯死、减产,是因为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北控水务为修建水厂关闸断水及南京骏豪、财政局与水务局为修付业桥关闸断水,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与乡政府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中并无乡政府相关人员认可上述相关单位实施了关闸断水行为并致其承包田块缺乏灌溉用水。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证人闻某、贾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也仅证明上诉人承包田块缺水,并不清楚承包田块缺水的原因,上诉人二审中也未能提供上述被上诉人实施了关闸断水行为致其承包田块的稻苗因缺乏灌溉用水而枯死、减产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北控水务、南京骏豪、财政局与水务局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堆头村、马绪礼、颜加俊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是以侵权责任为由诉至法院的,故上诉人应以承包合同纠纷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7年8月9日庭审中明确陈述其种田是用不到免费水的,而被上诉人袁光庭是有偿提供水给上诉人灌溉农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光庭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钱明芳
审判员 梁新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陶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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