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吴孔兵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02民初533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B楼21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0日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67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程正宁,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孔兵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公告费(按票据实际金额),由***负担。
审判长陈依
人民陪审员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