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02民初533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B楼21层。
法定代表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天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67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依
人民陪审员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