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晋珩与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4648号
原告:晋珩,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浩,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67号四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东苑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程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珩与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昌政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珊、任鸿浩、被告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或者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和复印;2.判令被告立即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或者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曾多次向公司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公司一直未予回复。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
兴河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无端拒绝过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行使权利,应在法律合理的限制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期限超过10年,有相当大的困难,工作量繁重,如果原告认为有必要查阅,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要求超过合理范围。原告作为原始股东,至少参加了大部分股东会,也参与了章程的修订,章程在工商部门都有备案,该部分请求超出了合理范围。在正常范围内可以提供,但有关公司机密材料以及法律没有规定的原始凭证,主张不合理。
晋珩向本院提交了兴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档案、律师函及快递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兴河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9日,当初注册资本为406.85万元,晋珩出资44.7645万元,目前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晋珩认缴220万元。
晋珩在庭审中称,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其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负责生产、施工,其参与经营期间,公司经营良好,2016年12月30日之后,其被免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目前系公司一般职工。后来发现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对公司的投资等产生重大怀疑。
2017年6月20日,晋珩委托律师向兴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兴河公司未作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而拒绝提供查阅的,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本案中,晋珩作为兴河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其有权复制,因此其请求委托会计师、律师并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其诉请中的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对于会计账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委托会计师、律师查阅,本院认为由于查阅的是会计账簿,原告可委托会计专业人员查阅。
综上所述,本院对晋珩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十至第十五日在其公司住所地(办公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东苑路70号)向原告晋珩提供公司自成立之日即2005年8月9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包括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阅、复制,以及会计账簿以供其或其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
二、驳回原告晋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员  刘昌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