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吴孔兵与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4579号
原告:吴孔兵,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牌楼东153号育仁雅居08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传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腊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67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程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孔兵与被告刘阿金、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刘阿金在诉讼期间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刘阿金配偶***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孔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被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腊庚、被告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孔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兴河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4960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河公司将雨污分流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承包,被告中天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刘阿金承包。原告听从刘阿金安排和指挥,在工地上从事挖土、埋线等工作。经原告与刘阿金对账,刘阿金尚欠49600元未支付给原告。刘阿金亦承诺可以从兴河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中天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刘阿金,应与刘阿金承担连带责任。兴河公司与中天公司、刘阿金未结算清楚,亦应承担责任。***作为刘阿金继承人,其未放弃对刘阿金遗产的继承,故应对刘阿金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刘阿金承包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工人的钱要给,认可刘阿金欠付吴孔兵49600元,但刘阿金并没有从兴河公司拿到钱。工程系刘阿金从兴河公司实际承包,因刘阿金没有资质,所以挂靠中天公司。刘阿金自2012年开始生病,为了治病已将相关财产进行变卖,因刘阿金没有遗产,兴河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所有没有钱给付原告。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从中天公司(乙方)与兴河公司(甲方)签订的合同看,原告也是合同的签字一方,按照用工合同规定发生的劳务费用应由兴河公司直接支付。合同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雇,同时合同中乙方处有原告签字,故合同真正的相对方是兴河公司和原告,中天公司只是为双方结账提供了平台。且中天公司本身也无劳务派遣资质,故本案劳务费应由甲方即兴河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本案与兴河公司无关,兴河公司不应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涉案合同关系成立在兴河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款项结算也是与中天公司进行,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刘阿金与中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兴河公司无关,兴河公司实际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原告并非兴河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兴河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由中天公司承包,实际组织施工人员的是刘阿金。在兴河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合同中,中天公司是明确的合同乙方,不能因为工人签字或其他正常管理行为,就错误地认定合同相对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刘阿金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刘阿金欠丁敬荣拉土费36000元;欠李闯铲车费50000元;欠吴孔兵工人工资49600元……。总计229832元整。刘阿金本人同意以上229832元工程款从我工程款代扣(兴河市政工程)。”
兴河公司(甲方)曾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过《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三份,用工期间分别为2011年和2013年期间,工程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不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双方就本项目工程劳务用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用工单位为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方式为采用计时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150元/天,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出勤天数乘以工资标准后计算乙方最终结算工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生活费;乙方承担本协议之外的施工内容,事前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人员增加,须甲方书面同意,否则增加的人员甲方不予结算工资;乙方施工结束后,若人工费超过协议总价,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包清工进行的结算,购买的辅料需提供发票,实报实销;乙方为施工所配备的机械设备,甲方以市场价支付机械租赁费。该三份协议落款处均盖有兴河公司和中天公司公章,落款处“乙方班组集体成员”均有不同班组成员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在该三份协议“乙方班组集体成员”处均签名并按指印。
2017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阿金继承人分别为其配偶***、长女刘琴、次女刘伟琴。刘琴及刘伟琴经本院征询意见后明确表示放弃对刘阿金遗产的继承。***表示不放弃对刘阿金遗产的继承。经本院调查,刘阿金除位于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下西村委田角村面积为142.8平方米的不动产外,未查询到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刘阿金出具的欠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为刘阿金提供劳务,刘阿金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刘阿金欠付原告劳务费496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作为未放弃刘阿金遗产的继承人,其对刘阿金所遗留的不动产享有继承权,故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刘阿金所欠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虽在中天公司与兴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签字,但并非合同当事人,与中天公司、兴河公司均不成立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中天公司、兴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刘阿金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吴孔兵劳务费49600元及相应利息(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飞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郑 康
书 记 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