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晋珩与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5129号
原告:晋珩,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苑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程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珩与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7月克扣的劳动报酬小计六个月,每月750元,共计4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月薪5729元。由于公司有关领导对原告为了公司发展提出了意见而不满,领导在2017年1月8日通知会计,自2017年2月至今,每月违反约定,克扣原告劳动报酬每月750元,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工资报酬的调整是被告经过合理的董事会的相关流程,并非无故克扣,原告工作中对公司所有的工作安排拒不执行,存在不能正当履行职务的情况,被告每月扣原告750元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副总经理岗位从事分管工程施工工作,工资实行月薪制,每月为5729元,具体办法按照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2017年2月起,被告每月少发原告750元工资。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7年7月5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被告提出因原告不胜任工作,被告根据董事会决议降职降薪,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7年1月、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减少的工资为通信费150元,职务津贴400元,奖金200元,合计750元。2.董事会决议,证明会议通过免除原告的副总职务及相关的副总待遇。3.2007年8月14日总经理办公会决议,证明原告的职务津贴是400元。4.人事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职务津贴为400元,奖金为400元、通信费为150元每月。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知道每月减少750元,具体项目不知道,工资表明细原告从未看过。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2017年1月8日是周日,被告单位是双休制,该份材料原告认为系事后补的。董事会决议不能代替公司关于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董事会决议涉及岗位职务等调整的内容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7月克扣的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729元,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不胜任工作及薪酬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被告根据董事会决议减少原告每月750元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7月克扣工资45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珩2017年2月至7月克扣工资4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红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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