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执恢3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程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250846.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费用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传票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到本院说明情况。
2、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显示无存款或余额过少;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支付宝、财付通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
3、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进行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扬州市广陵区××主楼××室的不动产,本院已查封,该不动产上设定有案外人享有的抵押权,抵押金额为60万元,根据该不动产目前市场价,如处置,在涤除抵押权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基本无余值可供本案分配,故本院未予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综上,本案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焦宜春
审判员  牛利梅
审判员  李新庄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奇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