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8民初5434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被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原告以两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